(2015)德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警方抓获,2014年10月28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公安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字(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江某伙同黄某(已判刑)商议后,携带折叠小剪刀等工具窜至德安县盗窃摩托车。二人采取剪断点火开关电线另行接线的方式,先后在德安县新集贸市场内盗得洪某停放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在德安县人民医院盗得徐某停放的一辆跃进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00元),后二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向永修县方向逃窜。因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及时报警,德安县蒲亭镇派出所民警追至德安县园艺场路段将黄某抓获,被告人江某弃车逃跑。后被盗摩托车均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徐某陈述、扣押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黄某辨认同案人及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及时被追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清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