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民申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西钦州新家园物业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州港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钦州新家园物业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州港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罗力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72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钦州新家园物业有限公司,地址:钦州市钦州港逸仙路佳信.红林新都W栋管理用房。法定代表人周志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剑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俸,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州港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钦州市钦州港区晨光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罗力,男,1981年4月25日生,南宁市青秀区人,现住钦州市。申请再审人广西钦州新家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物业)因与被申请人钦州市钦州港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家园物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依约提供29名保安人员到申请人处工作系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只提供18名保安人员,导致期间申请人处多次发生盗窃事件。上述事实有三份小区保安人员排班表、黄志敏的证言、房地产开发商出具的《未售物业被盗情况的证明》及《联系函》等证据相互印证。2、原审判决认定证人不了解具体情况,不能证实上诉人待证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未能查明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双方实为签订了不定期服务合同的事实,却错误认定是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解除合同而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二审终审后申请人调取了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二审终审后申请人所服务的小区业主吴甲绍向申请人表示愿意协助作证,并出具证明证实被申请人所派驻的保安人数不足,导致小区存在盗窃等治安案件频发的事实。综上,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蓝盾公司承担本案原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本院认为,一、新家园公司主张蓝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派足保安人数,其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审新家园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一审新家园公司针对蓝盾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的答辩中,未提出保安不足的问题;2、新家园公司提供的排班表只有零星三张,不是蓝盾公司完整的值班表,且该值班表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3、其所提供的证人未能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新家园公司主张在履行合同期间被盗造成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因而未对该事实查实,因而不能当然以此抵销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保安费用。三、新家园公司主张在二审终审后小区业主吴甲绍向申请人表示愿意协助作证,并出具证明证实被申请人所派驻的保安人数不足,导致小区存在盗窃等治安案件频发的事实。因该业主非蓝盾公司的管理人员,也不是合同当事人,其证言是根据小区治安情况推断出保安人数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新家园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新家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钦州新家园物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 龙审 判 员 蔡向荣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蒙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