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5号原告吴某,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洪序耿,广东国悦(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秋,广东国悦(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罗良,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俊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序耿、林燕秋,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相亲认识,2013年10月16日双方就在福州市晋安区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时常限制原告的经济,不允许原告回娘家,起诉前几个月,被告还强迫原告生育,双方因此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基于上述种种原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原告已从家中搬离数月,如今双方许久未联络,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认识,经过几次接触后开始交往,双方彼此产生好感,随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原告在2013年春节多次催促被告结婚,在被告还没做好结婚准备的情况下,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领取了结婚证。结婚后原告提出种种无礼要求,譬如要求将被告父母名下的财产过户到原、被告夫妻名下等,才是导致原、被告离婚的真正原因。在领取结婚证当天,被告向亲戚借款6万元,其中5.3万元当做礼金给了原告,该礼金是原告以结婚为幌子的不当得利,原告应将该礼金返还给被告。另因结婚办酒席向舅舅林利钰借款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5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相亲认识,经一段时间交往,两人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登记当天被告支付原告礼金5.3万元。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操办婚宴宴请亲朋。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登记结婚当日支付原告5.3万元礼金,符合我国传统婚嫁风俗中彩礼的特征,该礼金可认定为男方支付给女方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至原告起诉离婚止,双方已共同生活达一年多时间。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彩礼不符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因操办婚宴借款6万元,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并申请林利钰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两组证据证明力较弱。此外,根据本地习俗,亲朋参加婚宴时均会赠送礼金,通常情况下,礼金收入基本能够抵销婚宴开支。因此,被告主张其因操办婚宴而负债,依据不足。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俊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枫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