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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亚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王亚坤,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亚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坤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坤诉称,2014年5月17日16时1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王志明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保定西二环自北向南行驶至天威路与西三环交叉口处时与在北三环和天威西路交叉口处自南向东转弯的梁建民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F×××××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现场勘验,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明负全部责任,梁建民无责任。王志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2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材料,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照被告公司定损数额54345元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3.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2014年5月17日16时10分,王志明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西二环自北向南行驶至天威路与西三环交口处时与在天威西路交口处自南向东转弯的梁建民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F×××××挂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建民无责任。原告提交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7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保定市新市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三张,载明付款方为王志明、收款方为原告,项目为拖车费,金额分别为5000元、3000元、3000元。原告以该三张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二次施救费及三者车辆施救费共计支付1.1万元。被告对原告该三张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抗辩施救费票据均为代开发票,且票据收款方均为原告,票据时间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冀F×××××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757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000元。三者车辆损失经被告公司定损,冀F×××××车辆损失为8460元。被告提交定损单证实被保险车辆冀F×××××车辆损失为543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亚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平等自愿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坏,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经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75750元。被告抗辩应按照被告公司定损数额确定车辆损失,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为75750元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公估费6000元是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三者车辆损失为8460元双方均予认可,对三者车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均为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且票据时间与事故无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不予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实际发生施救费用,本院酌定施救费为4000元。原告主张赔偿三者车辆误工费154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94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坤保险赔偿金94210元。驳回原告王亚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2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鲍云书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媛附:原告王亚坤要求将赔偿款存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王亚坤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0×××6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