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彭法民初字第0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珍伍与宿祖山、宿祖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武,宿祖山,宿祖亨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2606号原告王珍武,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珍文,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宿祖山,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宿祖亨,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宿代海,男,1971年7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王珍武诉被告宿祖山、宿祖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充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珍文,被告宿祖山、宿祖亨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宿代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武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乙方(王珍武)承建甲方房屋六间,主体为框架结构,墙体为水泥砖的砖混结构房屋,由甲方(宿祖山、宿祖亨)负责建房材料并运到工地附近。建房承包价为140元每平方米(以板平方为准)。支付方式:工期中付板平方百分之八十,工程完结后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农民工按合同约定动工修建,于2012年冬月完工,二被告于完工后搬进去居住。经结算,房屋建房价为111440元,工期中二被告分数次共计支付63320元,尚欠48120元,但二被告却以暂时无钱为由不予结清余款,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余款,二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另外原告为二被告砌堡坎,本来约定的是堡坎一边砌到1.5米高,另一边砌到1米高,现在堡坎一边砌到了3.5米高,另一边砌到了3米高,故二被告还应支付砌堡坎超出约定高度部分的建房款3200元。还有原告为二被告修建房子基础部分工作了八天,二被告应支付建房款1600元。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约为二被告修建了房屋,二被告就有义务向原告付清全部建房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清建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宿祖山、宿祖亨支付原告王珍武建房款5292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宿祖山、宿祖亨辩称:合同计价的时候是按照三层板计算的,第一层板下面只有基础、柱子,堡坎的价格是包含在了第一层板平方价格内的,双方并未约定堡坎的高度。板平方共有804.1平方米,房屋总价112574元,二被告已支付68427元,还欠44147元。但现在工程未完工,拦水没有砌,第三层板也被冻坏。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将第三层板修复好,砌好拦水,再将第一层板的裂缝修补好才算完工。因工程未完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宿祖亨、宿祖山,乙方王珍伍(武);甲方现有地基建房面积(4米×8米)共六间,基础由甲方负责,经甲乙双方协商,价格为140元每平方米(以板平方为准),含内粉;生活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只负责倒板生活费;甲方要求乙方以框架结构和水泥砖建造房屋;甲方提供建房所需一切材料,运到工地附近;乙方负责完整规范完善整个建筑过程(含堡坎和拦水);甲方对乙方工资支付问题,工期中付板平方百分之八十,工程完结时清帐……”,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因建房所需,原告组织工人修建了堡坎(一侧高度为3米,另一侧高度为3.5米),并参与了本应由二被告负责的房屋第一层板以下的基础部分的修建。在2012年12月11日,原告组织工人浇筑好了位于顶楼的第三层板(天花板),共计修建了板平方为804.1平方米的房屋,但未砌拦水,也未对第三层板采取防冻措施,现第三层板已经被冰雪冻坏,第三层板表面因冰冻而呈现出大面积的颗粒状、块状混凝土碎片。另外,该房屋第一层的地板表面有一些细微的裂缝。现二被告分期支付了原告建房款共计68427元,按板平方804.1平方米计算,总价为112574元,还欠44147元未支付。原告在庭审中称第三层板浇筑好后的第三天,自己搬水泥砖去砌拦水时,二被告怕第三层板被冰霜冻坏,不让其砌拦水。如果砌了拦水装水以后第三层板就不会被冻坏。二被告称是因为第三层板浇筑好后的第三天板上有霜,所以楼板很滑,原告自己不敢去砌拦水,二被告并没有阻止其砌拦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建房协议、记账单、房屋照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第三层板损坏的原因,原告称系二被告阻止砌拦水造成板被冻坏,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二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承揽建造房屋,在第三层板浇筑后,应采取相应的防冻措施。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系二被告的阻止行为导致了该损害后果,故第三层板损害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将第三层板损害的部分修复好。现原告拒绝修复及砌拦水,在原告未修复好前,二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余下部分款项。对原告诉称的参与修建房屋基础部分的建房款1600元,原告称其本人及陈廷菊每人工作四天,两人都是师傅,当时是每天各150元工钱,现在是每天200元工钱。二被告只承认原告组织人修了两天,共两人参与修建,基础部分的工钱师傅是每天150元,小工是每天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修建的具体天数,故对修建基础部分的建房款本院认定为600元(2人×2天×150元)。按协议约定,房屋基础部分应由二被告自行负责,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建房款600元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诉称的砌堡坎超高部分的建房款3200元,二被告予以否认,称未约定过堡坎高度,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祖山、宿祖亨支付原告王珍武建房款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珍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王珍武已预交5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宿祖山、宿祖亨负担50元,由原告王珍伍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