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贺晓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晓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沧刑终字第330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晓林,1962年1月16日,原系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分局兴华刑警队协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晓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运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被告人贺晓林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夏天的一天,郭清云(已判决)问被告人贺晓林能否搞到毒品,被告人贺晓林遂找到贩卖毒品的李党龙,经贺晓林介绍双方取得联系,李党龙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郭清云5克甲基苯丙胺,并将甲基苯丙胺放入烟盒中交给贺晓林,被告人贺晓林将装甲基苯丙胺的烟盒放在装杏花村酒的箱子里,通过长途客车托运给郭清云。2、2013年3月初,郭清云要求贺晓林提供甲基苯丙胺。贺晓林从李党龙处拿到6袋甲基苯丙胺后,放在一个茶叶袋中,用一台笔记本电脑做伪装,藏在一个枣红色密码箱里。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贺晓林将装有毒品的密码箱交由长途客车托运给郭清云。���鉴定6袋甲基苯丙胺重58.69克。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晓林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贺晓林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贺晓林贩卖冰毒58069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贺晓林贩卖冰毒5克错误,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贺晓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贺晓林2013年11月29日的供述: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郭清云给我打电话问能不能搞到毒品,我后来找到老三李党龙,李党龙拿着电话到外面和郭清云谈的。打完电话老三告诉我郭清云要的是“白的”。后来老三给了我盒烟,说东西在里面,我又从商店里拿了两箱杏花村酒,把烟盒放在装酒的箱子里,把酒送到太原长途汽车站托运给郭清云,随后我给郭清云打电话让她去拿东西。3月12号那次郭清云打电话向我要冰毒,没具体说多少,我给她发了10克冰毒,这些冰毒是从老三那里拿的,400元一克,我当时把冰毒装入一个装茶叶的塑料袋,夹在一个笔记本电脑里,电脑放在一个红色的密码箱里。我到太原火车站用3月12日9点10分从太原到沧州的高客托运的。2、已决犯郭清云的供述:2012年夏天,贺晓林介绍山西的老三和我认识,我通过电话和老三具体谈的价格,说好500元一克,对方用高客带过来的。贺晓林通知我接货,我通过银行给贺晓林打了1000元钱。2013年3月初,我给贺晓林打电话,让他再帮我找老三弄点毒品,贺晓林不太情愿,我就老给他打电话,还提前给贺晓林的农行卡汇了17800元钱。3月13日中午,我看到手机上有贺晓林打过来的许多未接电话,就给贺晓林打过去,贺晓林告诉我要的货(冰毒)用山西到沧州的高客发过来了,是一个密码箱,里面有台电脑,并告诉我司机的电话和车牌照。于是我联系了朱某让他帮忙拿密码箱。3、证人朱某的证言:2013年3月11日下午,二姐郭清云喊着我一起到了联通大厦旁边的农业银行,给卖冰毒的山西男子汇钱。3月13日下午两点多,二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她屋里的两部手机送到沧州客运西站,并到客运站找一辆从太原开来的客车上接一台电脑。在我取了装电脑的箱子后,就把装电脑的箱子给了二姐。当时二姐说是里面是笔记本电脑。4、证人褚某的证言:我是沧运集团的客运司机。2013年3月13日我在山西太原汽车站发车前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说要托运点东西,当车行驶到距武宿高速路���时,一名男子招手让我将车停下,后该男子递给我一个枣红色的密码箱,男子称里面装的是笔记本电脑,后来我把这个箱子托运到了沧州西客站。该男子高1.75米左右,35岁左右,体型较瘦,短发,肤色较白,因时间长我不能对那个给其密码箱的男子进行辨认了。5、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被告人贺晓林对向其贩卖冰毒的李党龙依法辨认,并予以确认;已决犯郭清云对被告人贺晓林及李党龙依法辨认,并予以确认。6、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和相应的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3月13日18时,侦查人员对郭清云随身携带的密码箱和挎包进行搜查,从密码箱内搜出六袋白色晶体颗粒,从挎包内搜出五袋白色晶体颗粒。并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7、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郭清云携带的密码箱内有六袋白色晶体颗粒,其身上携带五袋白色晶体颗粒��经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6大包的净重量分别为9.81、9.79、9.80、9.79、9.79、9.71,共计58.69克。6包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8、银行汇款记录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A620号柜员机2013年3月12日的存款记录证实:3月12日3:03交易10000元,3:09交易8700元。9、农行查询情况证实,卡号为62×××61的被告人贺晓林的借记卡在2013年3月12日收到10000元和8700元的两笔存款。10、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晓林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故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晓林明知他人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买卖而从中介绍、联系,涉案毒品数量63.69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针对上诉人贺晓林所提“原判认定贺晓林贩卖冰毒58069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贺晓林贩卖冰毒5克错误,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参与毒品交易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被告人贺晓林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 书 元审 判 员 张 战 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永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