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执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大庆市庆圆丰置业有限公司诉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执字第458号申请执行人大庆市庆圆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大街中贾路商贸城第五栋一层。法定代表人于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国峰、王英福,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八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经理。原告大庆市庆圆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庆民一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大庆市庆圆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并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077400元的执行裁定书,现已将扣划的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作出的(2014)庆民一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林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