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洪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周俊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王洪岗,周俊青,张卫,惠民县利源煤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西门街75号。负责人张成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戈,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岗。委托代理人肖纪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原审被告惠民县利源煤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桑落墅镇桑西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惠民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惠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戈,被上诉人王洪岗的委托代理人肖纪录,被上诉人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俊青,原审被告惠民县利源煤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10日12时10分许,周俊青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至通判村路左转弯时,与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有王洪岗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失控,又与沿大济路由南向北孙树猛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曹丙强停在大济路东侧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洪岗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俊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树猛、曹丙强无事故责任。王洪岗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右髋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151.00元。2013年6月11日转入天津市大港油田总医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69532.87元,好转出院。王洪岗住院期间有其妻郝桂珍护理,郝桂珍居住于津市大港区太平镇刘庄村红旗四街1号。王洪岗所驾驶冀J×××××(冀J×××××挂)号车的所有人系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王洪岗系该公司的雇佣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张卫系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惠民县利源煤业物流有限公司,周俊青系张卫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惠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及不计免赔率险,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各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46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山东省交通运输业人均纯收入52697元,山东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省内30元。原审法院认为,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王洪岗受伤,王洪岗请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周俊青系张卫雇佣司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张卫作为车主,应对王洪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惠民县利源煤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张卫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惠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惠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洪岗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惠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仍不足则由张卫进行赔偿。根据王洪岗提供的证据,认定其损失有:医疗费70683.8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误工费主张按其在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王洪岗提供的证据,误工费按2012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即144.38元/天×23天=3320.74元;王洪岗主张的护理费按天津市星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44.44元/天×23天=1022.12元,综上,王洪岗损失为75716.73元,人保财险惠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4342.8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42961.71元(按70%计),合计57304.57元,但王洪岗诉求赔偿额为57192.1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赔偿总额按57192.10元计。参与本案分配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还有原审法院(2013)棣民初字第1453号,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未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洪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20.74元、护理费1022.12元,合计14342.86元;二、王洪岗医疗费60683.87元(70683.8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计61373.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2849.2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张卫、惠民县利源煤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惠民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6月10日12时10分,被上诉人周俊青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至通判村路左转弯时,与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王洪岗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失控,又与孙树猛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曹丙强停在路上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队认定,被上诉人周俊青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洪岗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两人无事故责任,对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周俊青驾驶车辆投保单位)依法予以赔偿,而没有扣除无责任车辆应该赔偿的无责赔偿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所以尽管被上诉人王洪岗没有起诉无责任方,但仍应按照规定扣除无责赔偿部分应该赔偿的份额,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扣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所作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洪岗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卫辩称,一切责任就是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周俊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惠民县利源煤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仅载明王洪岗在事故中受伤。本院认为,本案系多车碰撞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争议的的焦点有三:一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车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如果应该扣除,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岗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孙树猛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曹丙强停在路上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发生碰撞,虽然孙树猛和曹丙强在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但是并不意味着两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依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代表保险行业制定并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后,各保险公司统一使用的条款。其中,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被上诉人王洪岗虽未在本案中起诉孙树猛、曹丙强及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但亦应在上诉人赔偿限额内扣涉案两机动车应承担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其余三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受伤,故在本案中不再为其余三驾驶人员保留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偿金额。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三辆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320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王洪岗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3320.74元、护理费1022.12元,共计4342.86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3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706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71373.87元,超出医疗费限额12000元。故,人保财险惠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洪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3619.04元(4342.86元×110000元/13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洪岗医疗费58683.87元(70683.87元-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的70%,计为41561.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洪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3619.0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洪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561.71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上诉人张卫、原审被告惠民县利源煤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上诉人王洪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