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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蒋金生与熊吉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生,熊吉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136号原告蒋金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荣、王金莲。被告熊吉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安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正江。原告蒋金生与被告熊吉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被告熊吉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生诉称,2014年6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熊吉东驾驶浙a×××××号轿车途经梅葛线0km+990m路段,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致使由蒋金生驾驶的直行的浙a×××××号摩托车与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朱荣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吉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2855元(非医保用药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熊吉东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熊吉东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及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过程。3、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情、护理、误工、营养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6、保单、抄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熊吉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车辆系我驾驶,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200元。被告熊吉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发票一组,证明被告熊吉东与被告保险公司一共垫付14500元,其中被告熊吉东垫付102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责任及经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非医保用药34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8天,标准3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按护理行业标准;营养费不认可;误工天数认可120天,标准按70.69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4300元。若双方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协商不成,我公司申请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打款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共垫付10000元,其中本案垫付43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6均无异议,但交通费应当以发票为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熊吉东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熊吉东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经过,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20元。(二)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书与朱荣菊的一模一样,但两人的病情不一样;另外只是说加强营养,并没有说加强营养多少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形式和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伤情等认定如原告所述一致。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吉东垫付原告医药费1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4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蒋金生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朱荣菊与被告熊吉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5)杭建民初字第137号】中,朱荣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402.43元(包含被告熊吉东垫付9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7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634元。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朱荣菊赔偿款22734元,在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朱荣菊赔偿款14302.43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10.40元(包含被告熊吉东垫付1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43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天=39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600元;误工费:120天*121.95元/天=14634元。以上合计49264.4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254元(4300元+14634元+6000元+3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010.40元(22810.40元-4300元+3900+1600元);扣除两被告垫付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原告20954元(25254元-4300元),在商业险中应赔偿原告13810.40元(24010.40元-10200元)。被告熊吉东已垫付的10200元,由被告熊吉东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非医保用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蒋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095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蒋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3810.40元。三、驳回原告蒋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6元,由原告蒋金生负担63元,被告熊吉东负担37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