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理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任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被告人吴某某,女,生于1972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会理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昌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晚16时许,李某某与妻子彭某某骑摩托经过被告人任某某刚修筑的尚未干的堰沟时,遭到被告人任某某、吴某某夫妇的阻拦,引发双方口角,并相互投掷石块,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投掷石块将李某某头部打伤,造成多处头皮裂伤;被告人吴某某投掷石块将彭某某头面部打伤,造成右颧弓骨骨折。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某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颧弓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头皮裂伤创口累计长度10.7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吴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任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照片,被告人任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某某、彭某某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晚16时许,李某某与其妻子彭某某骑摩托经过被告人任某某刚修筑的尚未干的堰沟时,遭到被告人任某某、吴某某夫妇的阻拦,引发双方口角,并相互投掷石块,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投掷石块将李某某头部打伤,造成多处头皮裂伤;被告人吴某某投掷石块将彭某某头面部打伤,造成右颧弓骨骨折。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某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颧弓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头皮裂伤创口累计长度10.7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吴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载明2013年12月28日吴某某报案称:2013年12月1日16时许,任某某、吴某某与李某某、彭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打架。期间,李某某、任某某、吴某某、彭某某四人的头部均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6月18日任某某、吴某某主动到派出所陈述自己的犯罪经过。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看见李某某和他媳妇彭某某骑摩托车要从我前一天才灌好水泥路的堰沟经过,当时他都骑摩托车往前走了一小截,将路面压坏了一点,我就过去将他的摩托车拦住,说水泥没干不能过,李某某不听还骂我,我和他发生了争吵。李某某抓住我的衣领把我摁在地上,我从地上爬起来后也去把他的脖子扭起,我们两人一起摔倒在地上,我们抱起就顺手从地上捡石头打对方的脑壳。打了一会我们两人从地上爬起来后,就从地上随手捡起石头朝对方乱扔,我和李某某面对面站着相隔1米远,扔的时候主要照着对方头部位置打,石头有巴掌那么大、形状不一。我媳妇吴某某来了后,就和彭某某打起来,我和李某某一直在互相扔石头打对方,没注意我媳妇和彭某某是怎么打的。我和李某某互相扔了几个石头后就被任某家拉开了。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日下午4点钟左右,李某某和彭某某骑摩托车从我们才灌了水泥的堰沟上过去,任某某去阻拦他们和双方发生了争吵,后来看见李某某和任某某两个人打起来。李某某左手抓住任某某的领口,右手拿了一块石头朝任某某头上砸下去,任某某被打倒在地,任某某爬起来后拿石头和李某某你一下我一下的互相打。两个人站着大概隔了一米远的位置,从地上捡起石头朝对方的头上乱扔。我过去后骂了李某某两口子几句,彭某某和我争吵,她先从地上捡了一个石头来打我,石头砸在我额头的正中央,我也冒火了,也从地上捡起石头来砸她,直接朝对方的头部乱扔过去的。当时我和彭某某打,李某某和任某某打,李某某没打我,任某某也没打彭某某。石头巴掌那么大,重量大概在半斤到一斤之间。我们互相扔了几个石头后任某甲就将我们劝开了。我扔过去的石头大概有两、三个砸中了彭某某。4、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日下午4点过,我骑摩托车回家时看见前面在修路,我电话叫我媳妇彭某某帮我把摩托车抬过去,我们走了一小截后,任某某喊我们掉头回去我们照做了,之后发生争吵,任某某就从地上捡了一个石头朝我走过来,一只手抓住我的领口,另一只手拿着石头朝我头顶上砸了一下,我被他砸得摔在地上,任某某又拿石头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从地上爬起来,也从地上捡起石头扔他,我们一人一下扔石头互相打了四下,有人来劝架,我们就停手了。他总共打了我4下,先是他用石头在我还站着的时候打了我头后枕一下,然后我就摔到了,之后在我还没有爬起来的时候又举着石头打了我第二下,我爬起来之后他拿石头朝我头顶前面一点的位置打了第三下,之后在我打他的时候他又朝我左边头顶上打了第四下。我头上有4个口子,都是头皮裂伤。我没有打吴某某,任某某也没有打彭某某。我打完后才看见我媳妇受伤了,她是怎么被打伤的我不知道。5、受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日下午4点过,李某某说任某某修路水泥还没干,叫我帮他端车。我到后,李某某端龙头,我端摩托车屁股,走了大概50米,任某某、任某甲、吴某某就把我们拦了喊抬回去,我们就发生了争吵。任某某用手一下抱住李某某的脖子,把李某某扭倒在地,他们两个人就打起来。吴某某从地上捡了一个石头朝我丢过来,打在我头上,我也从地上捡起石头扔她,我们两个一边互相扔石头,一边慢慢向对方靠近,到都很贴近对方时,吴某某从地上捡了一个巴掌大的石头,朝我脸上砸了过来,我没有躲开,右脸被她砸了一下,流血了,我扔了一个石头在吴某某的头上。任某甲劝开了我们,我们也停了手。6、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过,我媳妇说山下有人叫得很,我就去看。等我走到附近时看见任某某家两口子和李某某家两口子大概离对方一米左右,在互相扔石头去打对方。我就赶紧跑到中间去站起,喊他们不要打了,他们也听劝都停手了。从我看见到上去拦住他们为止,他们大概一人朝对方扔了两、三个石头,我注意到双方的头上都是血。动手打架的人只有任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彭某某。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李某某电话说他和任某某打架了,人都打在地上睡起了,让我过去看一下,我就叫上乡政府的杨某和我一起去看。我到后看见在场的有任某某、吴某某、任某甲、李某某、彭某某、任某乙。任某某头上肿了一个包,还破了一条口子,吴某某头部包起来了,李某某头上有四个口子,都在流血,彭某某脸上被打了一条大口子。双方互相说是对方的人动手打了自己,说是为了李某某骑摩托车过路的事情。任某某修筑的地方没有被破坏的痕迹。8、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下午4点左右,我听到外面吵架的声音,出去就看见我父亲任某某、母亲吴某某与李某某夫妇在公路上打架了,我父亲任某某和李某某互相抱起用拳头打,我没注意我母亲和彭某某是怎么打的。我把我父亲抱起不准他打了,他们都停下没打了。几分钟后任某甲来劝他们不要打并散烟给我们抽,抽烟过程中,彭某某就在那乱骂,我就和彭某某吵了几句,李某某和彭某某就要来打我,我父母看到就去把李某某、彭某某抱起,他们又互相用石头打起来了,任某甲跑开了,我准备去拉他们时就被飞来的石头打在脑壳上,我脑壳昏了就滚到公路坎下时,其他邻居就来了,就把我父亲他们拉开了。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认为路不够宽,想把路再拓宽一些,但是很多村民都不愿意,大家都觉得没有必要,任某某最终只发动了两三家人来和他修路,修路是他自己私人的行为,他断道修路后,村民每次经过那里都要绕行四、五公里。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地面上,随处可见大小形状不同的各种石块,李某某夫妇对民警讲述,案发时双方都是顺手就从地上捡石块扔向对方,案发后自己使用的石块以及被对方砸中自己的石块都已经无法确定。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派出所对李某某、吴某某处罚金500元的行政处罚。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头皮裂伤评定为轻伤;彭某某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颧弓骨折评定为轻伤。13、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吴某某的家属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受害人李某某、彭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吴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任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某某、彭某某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洪忠审判员  付 景审判员  计兴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颖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