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卢玉杰与被告林向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杰,林向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489号原告卢玉杰,1966年4月2日出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宫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向东,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卢玉杰与被告林向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玉杰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蒙DB-****1塔机一台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月16000元,起租计费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原告只提供设备,其他均由被告负责,包括更换损坏部件、加注液压油、往返运输、安装检验、维修保养、拆卸塔吊、塔吊司机的选聘管理等,工地完工后,被告负责将塔吊运送到原告处,返还时造成任何部件损坏,按照市场价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经过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塔吊进行施工作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给付了2013年的塔吊租赁费,却始终拖欠2014年的塔吊租赁费。被告在租赁期间造成塔吊回转系统损坏、联动台损坏、100米电缆主线丢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96000元、运费5000元,赔偿塔吊损失费15000元(包括回转系统损坏、联动台损坏、100米电缆主线丢失),合计人民币11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向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克什克腾旗旅游商贸广场施工租用原告的塔机,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合同中的乙方、承租方)租用原告(合同中的甲方、出租方)蒙DB-****1液压自升塔式起重机一台,租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乙方因工程需延长租期,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15日内,经甲方同意后与甲方重新签订合同后方可继续使用。2013年8月16日为本次塔机租赁的计费开始时间,月租金16000元,实际使用不足部分按照月租金÷30天×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按月以上交租的方式在上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2013年向原告支付租金3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4月至10月共6个月的租金96000元、运费5000元、赔偿损失1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的租金96000元。被告至今拒不给付该租金,属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运费5000元,因运费尚未发生,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玉杰与被告林向东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二、被告林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卢玉杰租金96000元。三、驳回原告卢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3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11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