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孟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8号原告孟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天忠,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农民。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忠、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2013年古历12月26日举行迎娶仪式。因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4月订婚后同居,××××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嘴打仗,曾因打仗,被告在接叫时写保证书。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和好后撤诉。后感情仍不好。于2015年1月1日打仗,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该婚姻没有复合的可能,因此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感情基础牢固,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原告2014年起诉过被告,后和好撤诉,故离婚不是原告真实意愿。我们最近几个月发生几次争吵,感情出现了危机,我愿以最大的诚意挽回我们的婚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甲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订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2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仪式。娶时原告陪送嫁妆有被子8床,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与被告分居,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未主张出相应证据,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甲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近五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无明显的冲突,生育女孩张某乙,感情尚可。产生纠纷原因就是因为家庭琐事。被告在原告诉讼后,坚持不同意离婚,可见被告对于婚姻抱有期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二人因矛盾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复合实有可能。女儿张某乙正处在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原被告更要互敬互爱,为其营造一个温馨、快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张某乙的健康成长。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帅人民陪审员 万桂芳人民陪审员 郭秀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丙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