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罗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罗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6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476-1。负责人杜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其湧,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罗章云,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农行永川支行)与被告罗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湧,被告罗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永川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31日。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8.4%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对被告罗章云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号X-XX#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368号X幢X-XX-X#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章云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元(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川区汇龙大道2号X-XX#及位于永川区红河大道368号2幢X-XX-X#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年6月17日,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该贷款申请。同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为3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信用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相应业务合同、凭证为准;被告需要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时,须逐笔向原告提出申请或一次性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根据自身资金情况、被告的经营状况及借款用途等因素进行审核,原告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或借款凭证。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被告可以在3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6月26日;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品种和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0元;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号X-XX#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368号2幢X-XX-X#房屋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亦依约向原告偿还了前两次借款及利息。2013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但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贷款审批通知书、《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证、房地证(押)、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自愿用其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予以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8.4%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罗章云未按期偿还,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对被告罗章云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号X-XX#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368号2幢X-XX-X#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已减半收取2920元,由被告罗章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传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