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湖南省邮政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直属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湖南省邮政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直属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原告尹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曾卫民,邵阳市弘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邮政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直属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2号。负责人李彦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南省邮政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湖南省邮政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直属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曾卫民、被告湖南省邮政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直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邮政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直属分局(以下简称邮政直属分局)于2008年1月1日签订邮政代办协议,具体负责邵阳市南门口长新街邮政代办工作。2014年1月27日,被告突然以“不得接受第三方的委托经营与甲方委托业务相同或存在竞争的业务”为由关闭原告的长新街邮政代办所邮政收费平台,并指责原告经营的“有线电视充值卡”业务侵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单方面违反《邮政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关闭收费平台,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严格执行了《邮政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全部内容,被告方滥用委托代理权,无端指责原告方,责任不明,事实不清,现分述如下:1、被告邮政直属分局超范围经营“有线电视充值卡”的业务属非法经营,无代办授权资格。2、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邮政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内容不含有经营“有线电视充值卡”委托代办业务项目。3、原告之妻郑某某经营“有线电视充值卡”业务始于2012年5月,且于2013年10月10日与湖南有线邵阳网络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有线电视充值卡”销售合同,该业务湖南有线邵阳网络有限公司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及个人专营。被告不是该项业务销售代理第一人,更不被湖南有线邵阳网络有限公司特定专营,该业务销售人群广泛,原告经营“有线电视充值卡”业务没有损害被告任何利益。同时,原告也没有违反和被告签订的《邮政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所有合同条款。以上可以判断,被告方指责原告违反《邮政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第八条第2点“不得接受第三方的委托经营与甲方委托业务相同或存在竞争的业务”之规定不成立。而于2014年1月27日年关时刻��被告毫无人情味断然关闭了原告方的邮政收费平台,冻结了原告收费平台余额6000元,停发2014年1月的代办业务酬金,致使原告方业务全部瘫痪,2014年2月至3月业务无法接续,一下子无法来得及转型,造成了2个多月的门面费损失及2人生活费毫无着落。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违约处理告知函的方式拟扣罚原告保证金5000元,3月20日,被告一意孤行拆毁了原告的店面门头,造成2100元装潢损失。原告为代理被告邮政代办业务,前期投入了复印机、打印机、电脑等设备加之达27000元,自从停止邮政代办收费业务后,所有设备闲置,直接经济损失达13000元之多。被告违反了《邮政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⒈赔偿原告因关闭邮政收费平台损失的2014年2月和3月门面费2200元;⒉赔偿原告因关闭邮政收费平台补偿原告2个人2个月经济赔偿金6000元;⒊赔偿原告因关闭邮政收费平台前期投入运营费13000元;⒋如数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并从关闭邮政收费平台之日起计付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⒌退还原告邮政收费平台余额6000元,并从关闭邮政收费平台之日起计付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⒍支付原告2014年1月未结算业务代办酬金;⒎赔偿原告店面门头装修费损失2100元或恢复原状;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邮政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9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邮政业务代办合同关系;4、邵阳市工商局大祥分局青龙工商所《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超范围经营销售有线电视充值卡;5、2013年12月16日《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就开始销售有线电视充值卡;6、2013年10月10日《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销售有线电视充值卡的行为合法;7、2014年1月27日《函告》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违约;8、2014年3月18日《违约处理告知函》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程序违法;9、2006年10月18日《收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5000元;10、2013年5月30日《收条》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房租费损失;11、照片二张共1页,拟证明原告店面的损毁状况;12、《销货信誉卡》、《收据》、《收款收据》、《销货单》复印件五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为开办邮政代办所所投入的资金;13、《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委托郑某某参加诉讼的事实。被告湖南省邮政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直属分局辩称:㈠原告利用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所开办的代办所的便利,开展答辩人的竟业业务,私自大量进销并向答辩人的其他便民服务站铺销有线电视卡,严重违背了双方之间的代办协议的约定,这才是导致答辩人单方终止履行与原告的邮政业务代办协议的根本原因;㈡原告违约在先并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答辩人行使合同权利并没有违约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共1页;4、李彦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具备适格的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5、2008年1月1日《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担保人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6、2009年1月1日《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6页;7、2010年1月1日《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邮政社区服务站申办表》、《担保人情况表》、《个人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共9页;8、2011年4月1日《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担保人情况表》、《个人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共8页;9、2012年10月1日《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担保人情况表》、《个人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共10页;以上五份证据拟证明:①答辩人于原告自2008年起签订代办协议;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不得接受第三方委托从事与委托方有竟业的业务等��③依照协议如原告违约,应自觉接受违约后的处罚并负责赔偿委托方的权益损失等;④依据协议,答辩人有权在原告违约时单方面免责终止协议并追究违约方责任;⑤原告有义务缴纳5000元保证金,答辩人有权因原告违约时从其保证金中扣除损害赔偿等;⑥其他。第三组证据:10、2009年7月16日《委托代收有线电视收视费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11、2013年7月30日《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答辩人系湖南有线邵阳网络有限公司合法的有线电视收视费的代收人,有线电视充值卡为答辩人合法的代理业务范围。第四组证据:12、2013年10月10日湖南有线邵阳网络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地球村电脑耗材店的《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共2页;13、《充值卡申领单》复印件六份共6页;14、2014年3月8日徐永梅《证明》及充值卡复印件各���份共1页;15、2014年3月9日谭海涛《证明》及充值卡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16、2014年3月8日戴世光《证明》及充值卡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17、2014年9月26日罗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4页;以上六份证据拟证明:①原告违约接受委托并从事与答辩人相同的充值卡销售业务并向答辩人的其他邮政业务代办点铺销充值卡;②原告已严重违约并侵害答辩人的权益。第五组证据:18、2014年1月27日《函告》原件一份共1页;19、2014年3月18日《违约处理告知书》原件一份共1页;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答辩人依双方约定书面告知原告严重违约的事实。第六组证据:20、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各项代收费发票明细单复印件一份共9页,拟证明原告从答辩人处领取相关票证的事实且未结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2、3、11没有异议;2、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3、证据5对真实性持有异议;4、证据6此份证据反证明了原告违约行为;5、证据7、8、9需与原件予以核对;6、证据10对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7、证据12对真实性持有异议;8、证据13不予以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4、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原告收到的为准;5、对证据6中尹某某本人签字的予以认可。经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11与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因双方互无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3、原告的证据5未加盖公章,并有涂改,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成为有效证据;4、原告的证据6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5、原告的证据7、证据8与被告的第五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一致,予以采信;6、原告的证据9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成为定案依据;7、原告的证据10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8、原告的证据12不是正式票据,不能成为有效证据;9、原告的证据13不是证据,不予采信;10、被告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11、被告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尹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邵阳市地球村电脑耗材店为郑某某开办。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1年4月1日、2012年10月1日,原告尹某某(乙方)分别与被告湖南省邮政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直属分局(原邵阳市邮政局直属分局)(甲方)签订了《代��邮政业务协议书》,约定:甲方设立邵阳市大祥区长新街邮政社区代办所(又名邮政社区代办第34所)由乙方负责经营,乙方受甲方的委托在指定地域范围内从事规定的邮政代办业务,甲方对委托范围内的业务承担对外责任,乙方不得自行开办甲方经营办理的其他业务,不得接受第三方的委托经营与甲方委托业务相同或存在竞争的业务……为此原告尹某某于2006年10月18日交纳邮政代办业务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7月16日,邵阳市邮政局与湖南有线邵阳网络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收有线电视收视费协议》,代理收取普通用户有线数字电视基本业务收视费。2013年7月30日,被告湖南省邮政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直属分局与湖南有线邵阳网络有限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在代收有线电视费的基础上,增加代理销售有线电视充值卡业务。同年10月10日,郑某某��邵阳市地球村电脑耗材店的名义,与湖南有线邵阳网络有线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以现金形式购买有线电视充值卡面向邵阳市区有线电视客户代理销售充值卡业务。被告发现邮政社区代办第34所在销售有线电视充值卡业务后,于2014年1月27日、3月18日分别向尹某某发出《函告》、《违约处理告知函》,并于2014年1月27日关停邮政社区代办第34所的代收费系统,终止履行《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双方因此成讼。另查明,邵阳市地球村电脑耗材店与邮政社区代办第34所在同一地址经营。邮政社区代办第34所经营邮政收费平台20**年1月27日可用额度为人民币5120元,2014年1月原告尹某某代收费佣金为人民币1943.55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定期一年的银行年利率为2.75%。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履行《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的过程中究竟是哪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尹某某认为其经营“有线电视充值卡”业务既没有损害被告任何利益,也没有违反《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约定的条款;而被告湖南省邮政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直属分局则认为原告利用邮政代办所的便利,接受第三方的委托经营与被告委托业务相同或存在竞争的业务,严重违背了双方之间的代办协议的约定。因此,原告是否经营与被告委托业务相同或存在竞争的业务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本案中,被告代理销售有线电视充值卡业务始于2013年7月30日,而郑某某以邵阳市地球村电脑耗材店的名义与湖南有线邵阳网络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以现金形式购买有线电视充值卡面向邵阳市区有线电视客户代理销售充值卡业务的时间却是2013年10月10日。从经营时间上看,被告代理销售有线电视充值卡业务在前,邵阳市地球村电脑耗材店在后。然而,从经营主���上看:一方面,与湖南有线邵阳网络有限公司签订代理销售有线电视充值卡业务的单位分别为被告湖南省邮政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直属分局和邵阳市地球村电脑耗材店,从这个方面来看,原告尹某某不是有线电视充值卡业务的销售主体,不存在接受第三方的委托经营与被告委托业务相同或存在竞争的业务的行为。另一方面,原告尹某某经营的邮政社区代办第34所与郑某某开办的邵阳市地球村电脑耗材店在同一地址营业,加之原告尹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因此,对外销售有线电视充值卡业务的人到底是尹某某还是郑某某抑或是两人同时所为根本无法查清。换言之,即使明知尹某某或者郑某某在销售有线电视充值卡,也无法确定两人是以邮政社区代办第34所的名义还是以邵阳市地球村电脑耗材店的名义对外销售的。故被告湖南省邮政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直属分局以原告经营���其委托业务相同或存在竞争的业务、严重违背了双方之间的代办协议的约定为由终止履行与原告的邮政业务代办协议的行为没有确凿的事实依据。由于原、被告在《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中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亦没有要求继续履行《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单方面终止协议的行为应该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然而,因为原告既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2014年2月和3月门面损失费2200元、2个人2个月经济损失6000元、前期投入运营费损失13000元、店面门头装修费损失2100元、店面门头的原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月未结算业务代办酬金��退还保证金和收费平台余额及其从关闭邮政收费平台之日起计付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邮政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直属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2014年1月代收费佣金人民币1943.55元;二、被告湖南省邮政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直属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尹某某邮政代办业务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支付银行利息137.5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7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从2015年1月27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利息顺延照计);三、被告湖南省邮政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直属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尹某某至2014年1月27日���的邮政收费平台可用额度人民币5120元,支付银行利息140.8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7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从2015年1月27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利息顺延照计);四、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211元,被告湖南省邮政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直属分局负担11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宏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毅附相关法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