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田朝军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03号罪犯田朝军(曾用名:田继军,绰号:田三),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八监区服刑。1985年10月14日该犯因犯抢劫罪被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88年3月21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5月20日因该犯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6年8月1日释放。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田朝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9月9日经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6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田朝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陈建水、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田朝军、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严格落实互监制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该犯系病犯,在治疗期间,能够遵守就医相关规定,积极配合监狱医院进行治疗,按时服药。主动参加室外活动,做一些适度的运动,累计得减刑分31分。本院认为,罪犯田朝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田朝军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行政奖励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朝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