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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履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54号原告上海履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太禹,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恺,男,上海建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郏立,男,上海建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履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蔚、委托代理人王太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恺、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履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至6月间,原告将其客户案外人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的编号为LS201-LS209、LS211-LS216共计15个批次的货物存放在被告公司仓库委托被告保管。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编号为LS208的货物受潮69箱,后案外人更换纸箱及标签,共花费人民币690元(以下币种同)。上述货物运出时,共拆下356个托盘,原告收回了266个托盘,剩余90个托盘被告称丢失无法收回。丢失的托盘是案外人所有,单价为每个100元。因更换货物纸箱及托盘丢失,原告共赔偿案外人损失9,690元。原告认为,被告保管货物不慎,致纸箱受损、托盘丢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货物包装损失690元;2、被告返还90个托盘,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托盘损失9,00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并经对方质证:1、《履顺应收仓储费明细表》、《2014年4、5月应收明细-履顺》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保管的货品名称、数量、进出时间等信息,有关托盘的拆托费及货物费用已结清。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未列出托盘的存储和出库费;2、案外人出某的告知函三份,以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纸箱包装损失690元,托盘丢失90个,每个100元,计损失9,000元,两项损失共计9,690元,原告已赔偿给案外人的事实。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已承担了这些费用不清楚;3、费用确认单及传真发送记录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确认单传真追索有关赔偿的事宜。被告确认收到了传真;4、货损照片一组十张,以证明货物受潮损坏事实。被告认为照片只显示了货物,没有被告仓库的标识,不是在被告仓库拍摄的;5、托盘照片一组四张,以证明涉案托盘的样式,有熏蒸标志。被告对此没有异议。6、证人江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货物受潮损坏、缺少托盘、从未收取过托盘仓储费、托盘样式等事实。被告认为证人江某某高度近视,对大于20厘米的物品只有模糊的轮廓识别,且其作为业务员有收取相关费用的职责,在无法收取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作证,所作证言无证明能力。对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于某某是货主,等同于原告,等于原告自己陈述,没有证明力。被告上海建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委托被告保管了涉案的货物,但没有纸箱受潮一事;货物运出时拆下的托盘还有90个没有交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没有支付托盘的保管与出库费用。另托盘的单个价格不满100元,应该在20元左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网页打印件一份,以证明二手托盘价格在15-3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的托盘是定制的一手托盘,且原告已承担的托盘赔偿价格每个是100元。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鉴于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而从内容可以看出案外人因更换纸箱、托盘损失共计9,690元,且告知原告,将于2014年7月25日从应付给原告的运费中扣除,故本院确认此证据具有证明力。对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人高度近视并不影响其对纸箱受潮一事作出正确的判断,且证人也早已离开被告公司,故对被告认为其在无法收取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作的证言无证明能力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被告的相应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此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可以看出是涉案的货物,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鉴于原告对此否认,且网页所列的托盘不能等同于案外人特某某的涉案托盘,故此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出某的告知函等证据,故对此不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至6月间,原告将案外人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的编号为LS201-LS209、LS211-LS216共计15个批次的货物陆续存放在被告仓库里委托被告保管。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编号为LS208的货物受潮69箱,后案外人更换纸箱及标签,共花费690元。上述货物陆续运出时,共拆下356个托盘,原告收回了266个托盘,剩余90个托盘因被告当时称丢失无法收回。原告已支付本案货物保管合同约定的仓储费、包干费、卸车费、拆托费等相关费用。另查明涉案的托盘为案外人定制,且有熏蒸标志,单价为每个100元。因货物受潮更换纸箱、标签及原告无法返还案外人90个托盘,案外人于2014年6月20日、同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函载明因货物受潮案外人损失690元,因90个托盘无法返还,每个单价100元,计损失9,000元,两项损失共计9,690元。同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费用确认单传真,要求被告确认损失9,690元,被告没有回复。同年7月15日,案外人第某某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言明案外人共计9,690元的损失将于同年7月25日支付原告有关费用时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称涉案托盘没有丢失。本院认为,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期间届满,保管人应当将原物返还寄存人。现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支付约定的寄存涉案货物相关的费用,而被告因保管不善造成原告寄存的69箱货物受潮,损失690元,未返还托盘90个,造成原告损失9,000元,对此被告理应承担返还或赔偿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货物未受潮,不符合事实,故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想收取托盘存放的保管与出库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建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履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物包装损失690元;二、被告上海建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履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托盘90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托盘损失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建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