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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前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占平与申喜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平,申喜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刘占平,男,65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杨芳,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喜元,男,47岁,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就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593.51元,误工费10004元,护理费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40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7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8.5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98160元,由被告申喜元在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70026.3元,下剩28133.7元由被告申喜元按责任比例赔偿70%计19693.6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9月12日10时46分许,被告申喜元驾驶蒙KZV×××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与乌拉山镇亨通路“T”交叉路口时,超越前方同向原告刘占平驾驶的蒙LM××××号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两车擦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喜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占平负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双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积液、左桡骨远端骨折;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支出住院医疗费5508元,门诊医疗费1152.81元,另支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849元、乌拉特前旗中蒙医院门诊医疗费964.5元;后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术后,支出住院医疗费23229.67元,门诊医疗费1537.5元;此后又在五原县李四骨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5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在乌拉特前旗支出的治疗及医疗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及医疗费被告申喜元称不知情;对鉴定结论被告申喜元称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到场,故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及医疗费,有相应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且病情与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诊断的病情一致,故本院对该治疗情况及医疗费予以采信。对原告在五原县李四骨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因无相应的诊断证明书,无法证实与原告的病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伤残鉴定结论,因系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我国男性公民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现原告已年满65周岁,应视为退休人员,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实际住院43天,每天以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和社会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01元计算,共计4343元,被告申喜元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3天=1720元,被告申喜元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40元×43天=1720元,被告申喜元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5周岁,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5年计算,即25497元×15年×10%=38245.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如如,农业家庭户口,1925年8月26日出生,现年90岁,王如如有四个子女,按法律规定计算,7268元×5年÷4人×10%=90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及鉴定,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十一、鉴定费:800元,因原告已进行了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是必然的、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十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蒙KZV×××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申喜元,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蒙LM××××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占平,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十三、赔偿情况:被告申喜元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另被告刘占平在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中蒙医院及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241.6元,该票据为被告持有,原告认可,并同意按责任认定比例核减自己应承担部分30%为372元,原告无异议。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应按该责任认定比例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申喜元的机动车因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其在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占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241.48元,护理费4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3824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3478.48元,由被告申喜元在蒙KZV×××号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5997元,下剩27481.48元,由被告申喜元赔偿70%计19237元,核减被告申喜元垫付款6000元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41.6元应核减的372元,被告申喜元应赔偿12865元,上述两项共计68862元。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减半收取1021.5元,由被告申喜元负担761元,超标的诉讼费260.5元由原告刘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