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始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3时许,被告人官某某驾驶小轿车行至东莞市大朗镇美景路大朗中学路段时,与该路段护栏发生碰撞,致使护栏碎片与梁某明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官某某抓获。经检测,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87.21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明不负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明13800元,获得了梁某明的谅解,并赔偿了道路护栏损失费9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告人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月华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