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华宝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与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华宝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宝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莫永标。委托代理人:周嘉安,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德庆县。法定代表人:陆桥铨。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宝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宝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宝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宝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与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陶瓷公司)长期进行业务往来,双方以“友好合作,诚实自愿,保证资料,共创辉煌”的原则,不定期确定供货物料、供货单价、供货数量、供货时间、交货地点、收付款方式等交易行为,形成相对固定的交易习惯。故此,原告华宝公司向被告德圣陶瓷公司提供桔黄,双方一直以来都是凭借“应付结算单”、“往来对账单”等单据作为实际业务依据,用以进行货款结算时应收、应付金额的确认,单据对账确认后,货款由被告通过支票或汇票支付给原告。但是,自2012年1月始至今,被告德圣陶瓷公司多次拖欠原告华宝公司货款,原告每月催要,被告却一直未结清货款,并且所欠货款均有单据为证。因此,经核对,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德圣陶瓷公司应支付原告华宝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114321.78元以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80591.81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5294913.59元。由于原告华宝公司多次向被告德圣陶瓷公司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14321.78元及利息180591.81元(计至2014年9月25日,之后利息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生意往来,由原告供应化工原料“桔黄”给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是:被告致电原告要购买“桔黄”时,原告则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给被告,然后被告在“应付结算单”、“往来款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财务公章进行确认应付货款。经审核,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编号为N0∶FN130800006-12453号应付结算单中载明:今收到陈宁(华宝原料)单位交来化工,供货日期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合计人民币198000元。2013年9月25日编号为NO∶FN130900269-13510号应付结算单中载明:今收到陈宁(华宝原料)单位交来化工,供货日期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7日,合计人民币396000元。2013年12月25日编号为N0∶FN131200151-14285号应付结算单中载明:今收到陈宁(华宝原料)单位交来化工,供货日期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8日,合计人民币739200元。编号(N0∶0000189)号往来款对账单中载明:2013年8月25日的购进桔黄余额为801600.90元。编号(N0∶0102689)号往来款对账单中载明:2014年6月30日购进桔黄余额为1636520.88元。2014年4月28日编号为(N0∶0103037)号往来款对账单中载明:2014年3月10日至3月13日购进桔黄金额为510000元。2014年4月28日编号为(N0∶0103038)号往来款对账单中载明:2014年4月2日购进桔黄金额为510000元。编号(N0∶0103055)号往来款对账单中载明:2014年8月18日购进桔黄余额为323000元。上述8笔应付结算单、往来款对账单合计总货款为5114321.78元,被告均在应付结算单、往来款对账单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化工原料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应付结算单、往来款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工原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故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欠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宝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化工原料货款5114321.78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应付结算单、往来款对账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付清尚欠货款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从每笔应付货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宝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化工原料货款5114321.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货款198000元从2013年8月25日起、货款396000元从2013年9月25日起、货款739200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货款801600.90元从2013年8月25日起、货款1636520.88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货款510000元从2014年4月28日起、货款510000元从2014年4月28日起、货款323000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432.20元,由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