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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住湖南省永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凌晨0时许,买毒人员严某平发短信向被告人李某购买人民币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李某将毒品冰毒装在一个槟榔袋里,放到买毒人员严某平停放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路威尼斯酒店附近处的一部粤B×××××货车后箱,并打电话通知买毒人员严某平。之后被告人李某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路鸿森宾馆门口处,向买毒人员严某平收取人民币200元的毒资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并缴获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用槟榔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内有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重0.8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疑似毒品麻果一粒重0.0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