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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张顺合、马新军、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顺合,马新军,魏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1号街坊1、3层。诉讼代表人:崔振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合,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军,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事故车辆豫QBXX**号、豫QKX**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住址河南省原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勇,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事故车辆豫QBXX**号、豫QKX**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住址河南省新乡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顺合、马新军、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6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阳,被上诉人张顺合的委托代理人付艳国,被上诉人马新军、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4时41分许,在濮阳市科技大道濮水分局门口南50米处,被告马新军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魏勇的、登记在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QBXX**号、豫QK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科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马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张顺合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9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117646.65元。其中被告魏勇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多发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右枕头皮裂伤,右额颞头皮挫裂伤;2、慢支、肺气肿、肺大泡。出院后医嘱:1、建议继续康复理疗,营养饮食;2、1月后复查;3、观察,不适随诊。为治疗损伤需要原告购躺椅、双拐支付150元。2014年10月5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顺合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顺合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15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美阳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3525元。另查明,原告租住在濮阳市胜利路绿景花园小区32号楼1单元3号。护理人员张克旗,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原告的儿子。又查明,事故车辆豫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K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医疗器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马新军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QBXX**号、豫QKX**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7646.6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特殊技能,并在法定退休后依该特殊技能获得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5330.81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67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13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67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67天计算;6、营养费13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67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72121.65元。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按14年的23%计算;8、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按照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及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10、财产损失3525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4225元。依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11、评估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6164.11元(包括:医疗费117646.65元、护理费5330.81元、交通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72121.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42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942.46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90942.46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221.65元。扣除被告魏勇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3221.65元。被代扣的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魏勇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顺合各项损失共计102942.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22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顺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97元,由原告张顺合负担45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4543元。阳光财险新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顺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两个九级按照23%计算有异议,根据伤残系数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2%计算。2、精神抚慰金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顺合答辩称:张顺合在原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判决适当。鉴定费、诉讼费均是张顺合受到损害所产生的必需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新军、魏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张顺合原审时提交有濮阳市公安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胜利路街道办事处绿景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张顺合在濮阳市胜利路绿景花园小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顺合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张顺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张顺合的伤情,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定为12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鉴定费是张顺合鉴定此次事故损失、查明案情的必要支出,是其直接财产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诉讼费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相应的份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檀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