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上栗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广州市金碧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上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新萍、林浩,分别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新萍、林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在广州市金碧世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续签网络入户协议的职务便利,在获知罗某、翁某想与该公司续签网络入户合同的想法后,以帮助二人办续签事宜为由,向罗某、翁某索取30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金碧世纪花园停车场收取罗某、翁某30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并出示了被告人身份证明、归案经过、鉴定意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宣读了证人罗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特提请本院判处,同时,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未遂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张某甲行为有犯罪未遂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起,被告人张某甲与广州市金碧世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金碧公司担任经营专员,负责包括其公司与其他人员商谈续签金碧世纪花园网络入户协议事务及其内部呈批手续报送等工作。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罗某、翁某商谈其公司与对方续签网络入户合同一事时,以帮助二人办妥续签事宜为借口,向罗某、翁某索取好处费3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得到罗某、翁某的首肯后,即向其单位领导报送相关请示,并于同年同月24日得到单位领导正式同意签批。被告人张某甲遂于同年同月30日在本区金碧世纪花园停车场向罗某、翁某收取前述款项时,被民警人赃并获。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金碧花园网络入户协议、劳务合同、呈批材料,立案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证人张某乙、翁某、罗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其参与公司事务,与他人接洽业务过程中,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对张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查,张某甲有索贿情节,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应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国容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