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广华与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华,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宏国,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郑满仓,该村村主任。上诉人张广华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广华委托代理人张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广华系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村民。1984年1月1日,原、被告订立果树联产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各种树木79棵(其中核桃树25棵、杏树19棵、柴树35棵)承包给乙方,合同有效期内树下土地不变。二、合同有效期19年,自1983年至2002年。三、树木每年增值1%,增值由84年算起。四、棵数完成后,剩余部分归各人所有,完不成者,缺一棵柴树罚款25元,缺一棵果树罚款30元。五、合同期满后,剩余的树木在���得本户同意的情况下可作价归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强行占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经营承包了79棵树木,并在空闲地内栽植了红果核桃等果树193棵。2002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承包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及终止等予以解决,原告遂对承包合同约定的果树、柴树及其自行栽植的果树继续经营至2004年。2004年12月,被告针对本村南山山场及南山土地第一轮承包合同已于2002年到期的实际情况,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对本村南山山场及南山土地进行新一轮发包,其中包括原告张广华原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及树木,经公开装标,村民魏鹏飞中标取得了原告张广华原承包山场土地及山场范围内树木的承包经营权,并交纳了承包费。2005、2006年,原告张广华对魏鹏飞中标的山场土地及山场内树木继续经营。2006年12月1日,被告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村民委员会根据2004年装标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户及其各自承包土地范围,与原中标者分别补签了承包合同。魏鹏飞作为当时的中标者,也与被告订立了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山场的四至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承包期限为24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日止,每年承包费400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写明是发包本村的南山山场土地和树木。2007年,村民魏鹏飞依据该合同,经营相应山场内的各种树木,其中包括原告自植的核桃树、杏树、红果树等共193棵。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193棵树价值79206元。审理中,原告张广华主张2004年第二轮发包时,系原告委托魏鹏飞代理承包事宜,且事后已将2005、2006年的承包费交给魏鹏飞,另在发包时,原告曾几次找当时的支部书记孙仲然要求解决自己所栽植的果树问题而孙仲然未予解决。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称,原告是否委托魏鹏飞代理承包以及事后是否将承包费给魏鹏飞均与被告无关;原告是否找过孙仲然,被告也不清楚。原、被告就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原、被告订立的果树联产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树木每年增值1%,增值由84年算起”,原告称“树木每年增值1%”的含义是指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国家号召植树造林,原告必须完成一定的植树任务,原告承包山场前被告已栽植树木79棵,每年增值1%,大概14棵树,计算方式:1984年增值为“79×1%”,2002年增值为“79×1%×18”。另,合同到期后,79棵树木增值部分归被告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1月1日订立的果树联产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在山场空闲地上栽植了193棵果树,该合同已于2002��到期,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期满后,被告经公开装标对山场及树木发包,他人中标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栽植的果树作价补偿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适当补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在装标及被告与他人订立承包合同时,其曾就自己所栽植的果树的补偿问题找被告相关人员要求解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补偿其所栽植树木折价款,理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果树联产承包合同第五条载明“合同期满后,剩余的树木在征得本户同意的情况下可作价归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强行占有”,2002年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经营至2006年,2007年1月27日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自栽193棵树木作出的价格认证,是认证基准日193棵果树的价值,而原、被告签订的果树联产承包合同于2002年到期,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明显包含原告合同期满后利益的评估计算,不适用于本案案情,对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本院不予作为裁判本案的依据。考虑到原、被告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于2002年期满后又实际经营至2006年,已取得了一定经济收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树木评估价值赔偿其相应价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当初栽植树木时支付了一定的树苗款并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并未能约定承包人栽植树木到期后折价补偿的标准及依据,依据权利、义务对等以及等价有偿原则,对原告栽植的193颗树木成本及付出的劳动给予适当补偿,综合原告的劳动支出及收益等因素,以每棵补偿100元为宜。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果树联���承包合同第三条之规定,理应从原告的193棵果树补偿款中扣除增值的14棵果树收益,即对原告栽植树木按照179棵进行补偿,每棵补偿100元,共计合款17900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遂判决:一、限被告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补偿原告张广华树苗成本及付出的相应劳动损失共计合款17900元。二、驳回原告张广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村民委员会未能按照本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460元,原告张广华负担1780元,被告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680元。判后,张广华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事实断案,以每棵树补偿100元是错误的;应上诉人179棵树补偿款73460.5元及评估费2376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果树补偿款7年利息30926元;请求依法判决。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1984年1月1日订立的果树联产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张广华在山场空闲地上栽植了193棵果树,本案合同已于2002年到期,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补偿标准问题,上诉人坚持以2007年评估为依据;而一审法院认为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明显包含上诉人合同期满后利益的评估计算,不适用于本案案情,对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一审法院认为不予作为裁判本案的依据;二轮发包时该地发包给魏鹏飞,并于2006年签订了合同,实际经营者是上诉人,此时又���合同相关约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因本案第一次起诉无利息请求,系再次审理时增加诉请,该案一直在法院审理中,且双方对补偿问题意见不一致,该项诉请不能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张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