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蒋国祥交通肇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60号罪犯蒋国祥,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国祥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国祥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蒋国祥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蒋国祥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国祥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奖励,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104分,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蒋国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国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