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袁红英与严文斌、孙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民初字第767号原告袁红英。委托代理人王坤、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文斌。被告孙志国。委托代理人孙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二楼。负责人崔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媛,该公司职员。原告袁红英与被告严文斌、孙志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英的委托代理人程群、被告严文斌、被告孙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孙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英诉称:2013年10月15日7时25分许,被告严文斌驾驶苏L×××××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五里社区南徐220KV变电站东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徐220KV变电站“丁”字形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五里社区南徐220KV变电站正对道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严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据查被告孙志国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严文斌为被告孙志国的雇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原告各项损失49730.73元。被告严文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公司陈述的意见无异议。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请求有异议。被告孙志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志国垫付了医疗费371142.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请求有异议。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7时25分许,被告严文斌驾驶苏L×××××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五里社区南徐220KV变电站东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徐220KV变电站“丁”字形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五里社区南徐220KV变电站正对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严文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伤:1.重度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气颅,枕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壁多发骨折,颌面部及枕部软组织肿胀,左侧顶叶挫伤?2.左下肺挫伤,3.右手及右踝部擦伤。当日该院对原告行右侧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1月19日原告出院。原告在事发后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81142.1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余款由被告孙志国给付。2014年5月12日原告因后续治疗住入该院,并行颅骨修补术,同年5月27日原告出院,第二次住院发生医疗费47750.73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共住院110天。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请。审理中原告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袁红英因车祸致右侧额颞顶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顶叶脑挫伤等颅脑损伤导致精神障碍(抑郁状态)、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侧颅骨缺损(已修补)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颧弓骨折张口轻度受限(张口度两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883.6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47750.73元;2.营养费3840元(以32元/天计算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4.残疾赔偿金126898.2元(32538元/年×15年×26%);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7.误工费12600元(60元/天×210天);8.交通费30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2.对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无异议;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4年而非15年,并且计算比例为23%;5.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6.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请求法院酌定。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孙志国名下,被告严文斌系被告孙志国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在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注明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第二十条中注明: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孙志国对第十三条条款表示了异议,认为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未进行特别说明,故应认定为无效,坚持要求根据法院确定的赔偿总额,结合肇事方的责任比例和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进行计算。由于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的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票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领取的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证、被告孙志国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文斌在驾车途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对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相应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严文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严文斌系被告孙志国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严文斌在受雇佣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孙志国承担。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相应的费用,超出部分根据被告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有:一、医疗项目损失:1.医疗费428892.91元(原告支付47750.73元,被告孙志国垫付371142.1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有原告就诊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110天为3300元;3.营养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以32元/天计算120天为3840元。二、伤残项目损失:1.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110天为11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以50元/天计算10天为500元,合计1150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计算为104772.36元(32538元/年×14年×23%);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12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三、财产损失,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66405.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0600元(已给付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45805.27元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孙志国全额赔偿。依据被告孙志国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结合严文斌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对应当由被告孙志国承担赔偿的部分按照80%的比例赔付,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孙志国应当赔偿的损失已超出被告孙志国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3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志国赔偿。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给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孙志国垫付的371142.18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110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4663.09元,合计赔款为185263.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返还被告孙志国垫付的医疗费225336.91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不能提供原告存在误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应当按照保险限额为限,结合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计算赔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对该条款的约定直接影响到被告孙志国的利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而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约定以保险限额为计算赔款基数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5263.0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志国垫付的医疗费225336.91元。三、驳回原告袁红英对被告严文斌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4883.6元,合计8183.6元,被告孙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姜 滨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