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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洋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屈某某,又名屈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屈某乙,2005年生育一女孩屈某丙。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夫妻关系一般。女儿出生后,双方仍经常发生纠纷,后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一人在外边打工边照顾孩子,期间双方也没有见过面。现双方已分居十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屈某乙,2005年生育一女屈某丙。婚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相处一般。女儿屈某丙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带着女儿到他处打工,致夫妻关系失睦。2014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2)洋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虽有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正确处理相互关系,改正各自不足,夫妻关系尚可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静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人民陪审员  胡茹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