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无业,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某快捷连锁酒店大堂,以开房为由假装向酒店值班人员被害人胡某询问房价,随后杨某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胡某,要求胡某交出收银台内的现金,并试图走进收银台内侧。胡某大声呼叫保安,在收银台旁边房间休息的保安员许超闻讯打开房门,杨某见状迅速逃离现场。经核实,上述收银台内有现金约9000元。次日,杨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3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胡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中所使用的暴力程度、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