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康向华诉张建刚、唐利霞、包头市智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向华,张建刚,唐利霞,包头市智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康向华,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张建刚,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唐利霞(被告张建刚之妻),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五公司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智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王永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智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康向华诉被告张建刚、唐利霞、包头市智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向华、被告张建刚、被告唐利霞、被告包头市智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向华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建刚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有一套房子可以抵顶原告的借款。被告唐利霞辩称,其与被告张建刚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包头市智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同意由被告张建刚向原告抵顶房子。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张建刚、唐利霞向原告康向华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以被告张建刚名下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一套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2011年12月13日被告张建刚、唐利霞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以被告唐利霞名下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一间车库作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后被告张建刚收到了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30万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包头市智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提供补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包头市智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未能偿还。现被告张建刚、唐利霞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至2013年6月,后于2013年12月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两份、收据、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张建刚、唐利霞尚欠原告康向华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张建刚、唐利霞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后支付的1.1万元也应计算在未付利息内。被告包头市智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包头市智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刚、唐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康向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张建刚、唐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康向华支付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1万元应予扣除);三、被告包头市智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刚、唐利霞、包头市智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