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江花与被上诉人王登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江花,王登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朱江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王登春。上诉人朱江花与被上诉人王登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江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朱江花与王登春丈夫陈某签订《租房协议》,双方约定陈某家将其位于贞丰县长田乡某村某街上的门面租赁给朱江花经营,房屋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150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3月20日。2013年9月(农历八月),朱江花向王登春购买色拉油二桶,价款为1000元,至今未支付。朱江花租赁王登春家门面半年后,朱江花与陈某再次达成口头协议,由朱江花租赁陈某家二楼和三楼一间房屋用于居住,约定每年租金2000元,至今也未支付。2014年2月8日,朱江花与王登春为租赁房屋和购买色拉油的债权债务再次发生争执,王登春将其摊位摆在朱江花经营的蛋糕店前,影响蛋糕店正常经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中,朱江花盛装糕点的玻璃货柜被王登春用砖头砸坏一角,王登春销售的一袋大米的编织袋被朱江花扯烂,部分大米被泼水。2014年3月12日,朱江花诉至一审,请求判令王登春修复朱江花之货柜,并赔偿朱江花的经营利润损失6000元。诉讼中,王登春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朱江花赔偿其损坏的30包大米经济损失3600元,并支付房屋租金2000元,色拉油价款1000元。一审原告朱江花诉称:2013年3月20日,朱江花租赁王登春房屋经营蛋糕店,双方签订租房协议。2014年2月8日,朱江花营业时,王登春故意将摊位摆到朱江花蛋糕店前,导致朱江花无法经营,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王登春持砖头将朱江花销售糕点的货柜砸坏。纠纷发生后,朱江花母亲向派出所报案。王登春拒绝修复朱江花货柜,导致朱江花无法正常营业。朱江花每天可获利200元以上,朱江花因此此纠纷被迫停业一个月,遭受经济损失6000元。王登春的侵权行为导致朱江花停业一个月,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王登春应当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登春修复朱江花货柜,赔偿朱江花经营利润损失6000元。被告王登春辩称:朱江花及其丈夫租赁王登春房屋经营蛋糕店和住宿,尚欠王登春租金2000元。2013年9月(农历八月),朱江花向王登春赊购1000元色拉油。王登春多次索要未果。2013年10月16日晚,朱江花父亲辱骂王登春家,次日,朱江花一家搬出其租赁的住房,未支付房租和色拉油货款,也未将钥匙交给王登春家。2014年2月8日,王登春再次向朱江花催收油钱和租金,朱江花拒绝,并出言不逊,王登春为维护自身利益将摊位摆到朱江花蛋糕店前,逼迫朱江花支付油钱和租金,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相互抓扯,朱江花将王登春摔倒地,后双方在争吵过程中,朱江花用钉锤击打王登春家伞,还用盆、桶盛水将王登春家30袋米淋湿,王登春为保护自身合法财产不受侵害,随手拿砖头将朱江花店内的玻璃柜打烂一角。朱江花的行为导致王登春的30袋米霉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00元。王登春不承担朱江花请求赔偿经营利润6000元,其一,导致朱江花未能正常经营的原因是其未支付房屋租金和油钱;其二,朱江花可得经营利润存在不确定性;其三,对当天发生的纠纷,朱江花负有主要责任,即使对朱江花经营利润需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当天的经营利润。经派出所处理后,朱江花未经营系其自身责任,不是王登春阻止其经营。王登春同意承担修复货柜的费用,但朱江花需赔偿王登春的经济损失3600元。反诉原告王登春诉称:基于王登春对本诉答辩的事实,请求判决朱江花赔偿其损坏大米30包的经济损失3600元,支付房屋租金2000元,色拉油价款1000元。反诉被告朱江花辩称:朱江花租赁王登春家房屋经营蛋糕店。半年后,双方口头约定,朱江花再租赁王登春家二楼和三楼的住房各一间,租金为2000元,待次年交纳租金时结算。租赁一段时间后,王登春将厕所上锁,不让朱江花使用,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因店面租金不断上涨,王登春感觉吃亏,鉴于双方已签订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加租金又找不到适当理由,又不能不租赁,因此,王登春处处为难朱江花,使朱江花知难而退。王登春请求赔偿30包大米的经济损失3600元,并无证据证明王登春的30包大米被淋湿,应予以驳回。王登春请求朱江花支付租金2000元,因该合同系朱江花与王登春丈夫签订的,王登春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且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王登春请求支付色拉油1000元,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在本诉的审理范围。因此,请求驳回王登春的反诉请求。一审认为:朱江花与王登春为租房和购买色拉油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而双方不冷静,进行相互争吵,继而抓扯,导致矛盾升级,造成双方财物受损,双方均存在过错。朱江花请求王登春修复受损货柜,王登春亦表示同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朱江花因货柜受损请求王登春赔偿其停业一个月的营业利润损失6000元。朱江花货柜受损,重新购买或修复,所需时间也不足一个月,朱江花因此请求王登春赔偿一个月的营业利润,扩大了其购买或修复货柜的时间。朱江花经营蛋糕店,其营业利润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并不必然产生利润,在诉讼中,朱江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因货柜受损而不能正常营业一个月,其在停业一个月必然产生营业利润6000元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因此,对朱江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登春反诉请求朱江花赔偿其30袋大米受损的经济损失,王登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30袋大米被水淋而霉烂,造成其经济损失3600元的事实,因此,对王登春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王登春请求判决朱江花支付色拉油价款1000元和房屋租金2000元,因该项请求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和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合并审理的范围,权利人可另行就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登春对损坏原告(反诉被告)朱江花的货柜进行修复;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江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登春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王登春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为30元,由反诉原告王登春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江花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朱江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登春负担。上诉理由为:2014年2月8日,王登春故意将摊位摆放在朱江花经营的蛋糕店前,导致朱江花无法经营,双方为此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王登春将朱江花蛋糕店内的玻璃柜砸烂,至该玻璃货柜内的货物全部损坏无法出售,一审朱江花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该玻璃柜内的麻花绞还在货柜的事实。王登春的上述行为导致朱江花长达一个月之久的时间无法经营,给朱江花造成的损失达6000元以上,另外,从被砸烂的货柜照片看,货柜内的货物价值在300元左右,对该货物损失,王登春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登春故意持砖头损坏朱江花蛋糕店内的玻璃货柜,应承担给朱江花造成的货柜内货物损失及停业经济损失6000元,一审对朱江花主张的停业经营性损失不予支持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朱江花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登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朱江花诉请的经营利润损失6000元不予支持,是否合法适当。本院认为:朱江花与王登春因租金及购买色拉油的债权债务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均应通过理性、合法的途径解决。2014年2月8日,双方再次为此事发生争执,王登春将其摊位摆在朱江花蛋糕店前,朱江花未通过合法途径要求派出所或其他部门就此事作出处理,而是与王登春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导致矛盾升级,造成双方财物受损,双方均存在过错。朱江花诉请王登春修复其受损货柜,王登春亦表示同意,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朱江花诉请王登春赔偿其经营利润损失6000元一节。朱江花的一个货柜部分被王登春损坏,并不必然导致朱江花经营的蛋糕店关门并遭受经营损失的后果,朱江花诉请的经营利润损失是由于朱江花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造成,属于扩大的损失,朱江花应对该扩大的损失承担法律后果,据此,一审认定该经营利润损失由朱江花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对朱江花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请求“判决王登春赔偿朱江花被砸烂货柜内货物价值300元”一节。经查,朱江花此项诉讼主张系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二审对朱江花该项主张不予审查,朱江花对此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另,本案中,王登春一审提起反诉,其诉讼请求有两项,为“一、判决朱江花赔偿其损坏大米30包的经济损失3600元;二、要求朱江花支付房屋租金2000元和色拉油价款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反诉应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理由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具体到本案中,因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王登春前述所提诉讼请求仅有第一项主张成立反诉,而其要求朱江花支付房屋租金和色拉油价款的主张则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一并进行审理裁判,王登春对此诉讼主张应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据此,因王登春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纠纷中有30袋大米受损及给其造成了3600元损失,一审对王登春此项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但一审将王登春要求朱江花支付房屋租金和色拉油价款的主张作反诉请求予受理,并在主文部分实体上驳回王登春的全部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驳回王登春请求朱江花赔偿其损坏大米30包经济损失3600元的反诉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朱江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亦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一、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登春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损坏原告(反诉被告)朱江花的货柜进行修复;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江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登春的反诉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登春请求上诉人朱江花赔偿其损坏大米30包经济损失3600元的反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朱江花的上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为30元,由朱江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为30元,由王登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朱江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送达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慧兰代理审判员 曾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