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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董国秀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国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570号申请执行人:董国秀,女,1943年3月出生。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环北路799号。法定代表人: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中民终字第90号民事调解,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4264.7元、执行费50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全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飞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