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606号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10日生育女孩赵某,2010年3月3日生育男孩赵某,近年来,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赵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生活多年,感情很深,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10日生育女孩赵某,2010年3月3日生育男孩赵某。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至今已十年之久,有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应该共同维护夫妻感情,相互照顾、扶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