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21号原告:成某甲,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高某,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成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及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某甲诉称:成某甲和高某于1992年相识,于1993年同居。××××年××月××日,婚生子成某乙出生。孩子出生后,双方吵闹不断。××××年××月××日,为正规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后高某又不同意离婚。高某玩牌九、抽烟、喝酒、耍酒疯,成某甲在原单位的三万元买断赔偿金,也被其输光。家庭经济支出由高某掌握,成某甲母亲的最低生活保障卡也一直在高某手里。2012年8月8日,成某甲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但法院不予准许。判决后,高某至今在外生活,将户口簿、结婚证都带走,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亦未好转。为此,成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成某甲与高某的婚姻关系(双方无财产分割);2、婚生子成某乙由成某甲抚养。高某在庭审中辩称:高某不同意离婚,如果成某甲赔偿40万元,高某同意离婚。2002年,成某甲和高某将高某在合肥市合钢三厂的福利分房出售,售房款为11000元,该款项请求法院分割。高某将这笔钱给了成某甲,成某甲声称用来跑车,后来经向朋友了解得知,成某甲将这笔钱给案外人万广某(音)买了房子。按照现在的房价计算,成某甲应补偿高某40万元。经审理查明:1992年,成某甲与高某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子,取名成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习惯问题,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8月21日,成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庐民一初字第022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未出现好转。2015年1月14日,成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成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成某甲于2012年8月21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好转。成某甲再次诉请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院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成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父母对其不再有抚养义务。成某甲主张抚养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高某辩称于2002年出售其福利房获得房款11000元,请求法院予以分割。由于该房款在双方结婚登记前取得,且房款已不存在,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高某还要求成某甲补偿其40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