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在重庆市某区某路某洗脚城门口与韦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韦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查获苏某某,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5mg/100ml。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苏某某对此无异议,并已赔偿韦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