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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39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女,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苏州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相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刘某思系朋友关系。2013年夏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梁某利用其出入刘某思家中及采取用其从刘某思处获取的房门钥匙开门入室的方法,多次进入刘某思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原木器厂家属楼2栋402室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金银首饰、现金等物,共计价值2121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夏天的一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在刘某思家中吃过午饭后,乘刘某思家人不备,盗窃刘某思的姐姐被害人刘某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614.95元。案发后,该黄金戒指已从梁某处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12月的一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利用其从刘某思处获取的房门钥匙开门进入刘某思家中,盗窃刘某思家中现金2000元及仿浪琴牌手表一块,价值150元。案发后,该仿浪琴牌手表已从梁某处起获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3、4月间的一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利用其从刘某思处获取的房门钥匙开门进入刘某思家中,盗窃刘某思家中铂金手镯一个,价值8531.21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5558.64元;黄金葫芦挂件一个,价值814.05元;18K金项链一条,价值1100元;玉石挂件一个,价值900元;彩金项链一条,价值13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从梁某处起获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梁某乘被害人刘某结婚,家中无人之机,利用其从刘某思处获取的房门钥匙开门进入刘某思家中,盗窃铂金坠子一个,价值242.14元。梁某正在实施盗窃时,刘某的弟弟返回家中,梁某遂从防盗窗翻窗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铂金坠子已从梁某处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梁某在淮北开往上海的列车上被蚌埠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被害人刘某被盗的铂金坠子一个。同年6月5日,梁某供述了被害人尚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其从刘某家中盗窃铂金手镯、项链、黄金挂件等首饰的事实。次日,被害人刘某、刘某思向公安机关反映了之前其家中被盗铂金手镯等首饰但当时未报案。同年6月7日,公安机关在梁某就读的苏州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宿舍内起获所盗首饰等物。案件侦查期间,经梁某同意,公安机关从其银行卡中支取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情况。(2)案发附近监控视频截图:2014年5月30日11时48分,梁某打伞从案发现场楼下经过,12时10分梁某跑步从案发现场楼下经过(未携带雨伞),12时13分,梁某在市自来水公司门前乘出租车离开,12时24分梁某到达凯莱文苑小区。(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2014年6月4日,公安机关对梁某随身携带的行李箱、背包等物品进行搜查,查获银白色金属转运珠戒指一枚、银色金属手镯一个、钥匙四把及现金150元、手机、银行卡等物。同月7日,公安机关对梁某在苏州农业职业技术学院6331号宿舍进行搜查,查获黄色金属项链一条、黄色金属手链一条、黄色金属玉石挂件一个、黄色金属葫芦挂件一个、紫色金属项链一条、黄色金属戒指一枚、银色手镯一个、女式浪琴手表一块、钥匙一把、女式太阳镜一副、“卡西欧”相机一部、女式手包二个及火车票等物。(4)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4)1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购物凭证:被盗老凤祥pt950手镯(重21.598克)价值8531.21元,千足金项链(重17.48克)价值5558.64元,吊坠项链价值900元,18K金项链(重2.08克)价值1100元,老凤祥千足金葫芦挂件(重2.43克)价值814.05元,老凤祥千足金戒指(重1.757克)价值614.95元,老凤祥pt950坠子(重0.613克)价值242.14元,金750项链(重2.02克)价值1300元,女士浪琴表(仿)价值150元。(5)火车票:2014年5月28日23时,梁某从苏州乘车回淮北,同年6月4日从淮北乘车回苏州。(6)抓获经过:2014年6月4日17时许,蚌埠铁路公安处民警在淮北开往上海的列车上将梁某抓获。(7)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工作记录及取款凭证:该局于2014年8月27日经梁某同意从其银行卡中取款2000元,次日通知刘某领取,刘某拒绝领取。(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3年,其妹刘某思的一把家门钥匙丢了,怀疑是被梁某偷走。刘某思曾带梁某来家玩,并留她在家吃饭,其家情况梁某都清楚。2013年其家被偷过一次,刘某思的一条白金手链和两枚白金戒指、一对黄金耳钉被盗,当时家里的门窗都完好。2014年春节后,其家里也少过东西,其母亲的一个重20余克的白金手镯、一条18克的黄金凤尾项链、一条带翡翠挂件的黄金项链及放在信封里的5000元现金,其的一个黄金葫芦挂件、一个狐狸头形黄金戒指,其弟放在枕头下的1500元现金、一部苹果4手机都找不到了。当时以为放错了地方,未报案。2014年5月30日中午,其弟回家发现门被反锁,开锁师傅说屋里肯定进人了,后将门锁打开,发现门锁被破坏,其弟打110报警。后其弟听楼下的老板讲有名女子从其家四楼窗户翻下去了,三楼的老太太也见一名女子从楼上翻下来。经清查,其家被盗压箱礼19999元、26克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其弟的铂金戒指一枚及礼钱5000元。经其对从梁某处扣押的物品进行辨认,白色转运珠、黄金戒指、黄金葫芦挂件、彩金项链及浪琴牌手表(仿)是其的;白金手镯、带玉石吊坠的18K金项链是其母亲的;凤尾黄金项链是刘某思的。(9)被害人刘某思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把梁某当好朋友,经常带她到其家中并留她吃饭,其家情况她都清楚。其的房门钥匙在一年前丢失,估计是被梁某盗走。2013年3月的一天,其放在家里的两枚白金戒指、一条白金手链和一对黄金耳钉等物被偷,家里门窗是完好的。2014年春,其母亲的一个白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条带翡翠挂件的黄金项链;其姐姐的一个黄金葫芦挂件、一个狐狸头形黄金戒指;其母亲床下抽屉内信封里的5000元现金及其弟枕头下面的1500元现金均不见了,当时以为放错地方了,就没有报案。同年5月30日其家被偷后,家里多了一把伞,经对监控录像辨认是梁某打的伞,她翻窗逃走时没来得及拿。经其对公安机关从梁某处扣押的物品辨认,一条凤尾黄金项链是其的;白金手镯和带翡翠挂件的黄金项链是其母亲的;葫芦黄金挂件、玫瑰金项链、黄金戒指及浪琴手表(仿)是刘某的,还有一条树叶形状的项链和一条仿银项链是假的。浪琴手表是2013年3月底和其的白金手链、戒指一起被盗,因不值钱,报案时没说。(10)被害人段某荣的陈述:其系刘某、刘某思之母。2013年10月初,其把5000元现金装在信封内,放在卧室床下的抽屉里,后找不到了。同年11月28日其过生日,刘某给其的500元现金被放在枕头下面,也找不到了。其儿子的1000元现金也没有了。经其辨认,扣押的物品中有其的白金手镯、带绿色吊坠的K金项链;刘某思的凤尾黄金项链;刘某的彩金项链(玫瑰金)、黄金葫芦挂件。其的白金手镯、刘某的葫芦挂件和狐狸头戒指、刘某思的凤尾项链是2014年春天被偷的。(11)证人张某林的证言:2014年5月30日12时10分许,一个穿黄绿相间短袖、白色短裙的二十余岁女子在市自来水公司门口上了其驾驶的皖FT01**号出租车,后在凯莱文苑小区对面的公交站台下车。(1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5月30日中午,其见一家美容院的玻璃门上站着一个年轻女子,称忘记带钥匙,翻窗下来的,让其帮助扶她下来。该女子穿白色高跟鞋,白色裙裤,背包。后来楼上的住户说被盗了。(13)证人周某芳的证言:2014年5月30日12时许,其看到一个女孩从四楼后窗下到其家的三楼后窗处,要从其家屋里出来,其讲有防盗窗进不来,她就继续往下去了。(14)被告人梁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类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梁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类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原判对梁某各项从轻情节均予以考虑,故梁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朱 磊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10--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