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楼林剑与郑旭军、磐安顺达塑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楼林剑。委托代理人:黄国斐。被告:郑旭军。被告:磐安顺达塑料厂。法定代表人:楼敏芳。原告楼林剑为与被告郑旭军、磐安县顺达塑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林剑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旭军、磐安顺达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林剑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楼林剑与被告郑旭军签订了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并约定租金、租期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磐安县顺达塑料厂自愿为被告郑旭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郑旭军尚欠原告楼林剑租金费用69436.08元。嗣后,被告郑旭军对租金费用分文未付,被告磐安县顺达塑料厂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楼林剑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旭军立即向原告楼林剑支付租金费用69436.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磐安顺达塑料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15日前付清,故自愿变更第一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旭军立即向原告楼林剑支付租金费用69436.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旭军成立钢管租赁关系,并由被告磐安顺达塑料厂对租金费用提供担保,以及逾期付款责任承担等事实。二、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旭军尚欠原告货款69436.08元的事实。被告郑旭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楼林剑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楼林剑与被告郑旭军签订了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并约定钢管租金按每天0.01元/米,扣件按每天0.007元/只,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并约定当月租费在次月15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不付租金的,则按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被告磐安县顺达塑料厂自愿在租赁合同保证人中签字,自愿为被告郑旭军的租金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郑旭军尚欠原告楼林剑租金费用69436.08元。嗣后,被告郑旭军对租金费用分文未付,被告磐安县顺达塑料厂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旭军尚欠原告楼林剑租金69436.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郑旭军未依约及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磐安县顺达塑料厂在租赁合同保证人中签字,并自愿为被告郑旭军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增加二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书记员:全体起立!)一、被告郑旭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林剑租金69436.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磐安县顺达塑料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磐安县顺达塑料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旭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郑旭军负担,被告磐安县顺达塑料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