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太阳印刷有限公司与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太阳印刷有限公司,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44号原告:金华市金太阳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元新,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敏娜,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美利,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金华市金太阳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桂元新及委托代理人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475815.39元。并确认自2014年9月23日到2014年10月11日止,原告发货给被告计558384.10元。上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34199.49元,后被告支付104500元,尚欠货款为1929699.49元。并约定如有纠纷向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29699.49元以及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登记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1份及发货明细2页,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5815.39元。并确认自2014年9月23日到2014年10月11日止,原告发货给被告共计558384.10元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扑克买卖关系。2014年11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475815.39元;自2014年9月23日到2014年10月11日止,原告发货给被告计558384.1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34199.49元,后被告支付了104500元,尚欠货款为1929699.49元。双方在对帐单上约定如有纠纷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未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华市金太阳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929699.4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8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084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