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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董继增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继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继增。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抓获,2014年2月27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牛文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继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涉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继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亚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董继增及其辩护人牛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2月份,郝某为帮张某甲提升为山西省长治市煤运公司经理,经史某介绍认识了自称是“中央办公厅副局长”的被告人董继增,被告人称认识时任山西省领导陈某平,并许诺能够帮张某甲提升职务。郝某信以为真,按照被告人董继增的要求,于2010年3月31日将5万元现金存入被告人董继增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南里储蓄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又于2010年5月24日、5月26日分两次共计98万元现金存入董继增情妇侯某在中国银行太原市并州南路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董继增取得钱财后给侯某15万元(侯某用其中11万元购买红色本田轿车一辆),其余赃款用于个人消费。之后张某甲调至山西省煤运公司任处长。郝某感觉被骗后多次向被告人董继增追讨钱款,被告人董继增于2011年8月2日、8月30日、9月4日、10月8日分四次退还郝某现金25万元;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19日、2013年8月29日通过史某退还郝某现金6万元,其中3万元退缴本院。2014年5月23日,董继增的家属主动退还郝某赃款55.46万元。共计退缴86.46万元。侯某用上述赃款购买的车牌号京N×××××红色本田飞度轿车一辆已被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郝某陈述、证人侯某、史某、郝向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收款条、银行回执单和交易记录、侦查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董继增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继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中央办公厅副局长,应郝某非法之求称自己有能力帮张某甲提升职务,并收取郝某103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董继增及其家属主动退还了赃款86.46万,赃款11万元为侯某购买的红色本田飞度轿车一辆已被扣押;庭审时被告人董继增认罪态度较好。郝某意图通过花钱找关系实现相关人员职务提升,该行为系违法行为,所涉赃款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继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赃款3万元及京N×××××红色本田轿车依法予以没收,其余赃款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董继增上诉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董继增没有虚构或隐瞒身份的情节,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收郝某的钱是为张某甲跑官,客观上也帮张某甲提升成正处级,为下一步提升总经理做了过渡,是因张某甲的原因其没有实现计划,故其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原审被告人董继增经史某介绍,假以“中央办公厅副局长”的身份,认识了郝某,慌称认识时任山西省领导陈某平,许诺郝某,其能帮张某甲买官。2010年3月31日,郝某将5万元现金存入被告人董继增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南里储蓄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内,2010年5月24日、5月26日将98万元现金存入董继增情妇侯某在中国银行太原市并州南路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董继增得到钱后,给了侯某15万元(其中11万元侯某购买了红色本田轿车一辆),其余赃款已挥霍。经郝某追要,董继增和其家属退还郝某804600元,通过史某退还郝某3万元,退缴涉县人民法院3万元,涉案车辆京N×××××红色本田飞度轿车被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郝某陈述,其和张某甲是好朋友,当时他无意中透漏过想当长治市煤运公司总经理的想法。2010年2月,其碰见一个生意场上的伙伴史某,吹嘘自己的朋友董继增是中央办公厅厅长,在中南海上班,其就将张某甲的事给史某说了,史某满口答应。过了两三天,史某领着其去见董继增,董继增领着三四个人,带着好几个手机、笔记本电脑,排场很大,史某介绍董继增时说是中央办公厅厅长。在饭桌上,其提到张某甲的事,董继增说没问题,其跟山西省常务副省长陈某平关系不错,提出要见一下张某甲本人,进一步了解情况。隔了五六天,又和董继增见了个面,董继增说已经和陈某平小情妇已经说好了,让其准备150万元,另外让给他本人5万元活动费用,并给了账户。2010年3月31日其从中国建设银行涉县支行给董继增汇了5万元。又过了一段时间,史某催其打款,其怕不保险,又见了董继增一次,董继增说都说好了,让赶紧汇钱,并给了侯某的账户,说侯某是陈某平的情妇。其于2010年5月24日、26日从中国银行涉县支行共给侯某汇了98万元。2010年8月份,张某甲当总经理的事越来越没戏,其就找史某、董继增,史某说催着这事,董继增也不接电话。后在其追要下,董继增退了25万元。2、证人侯某证言,其和董继增2009年开始同居,同居的开始是董继增给的钱。中国银行太原市并州南路支行账号为45×××10的银行卡是其的。2010年8月3日董继增以转账方式给了其15万元,其买了一辆红色本田轿车用了11万元,剩下的钱花了。3、证人史某证言,其20年前认识了董继增,当时是其朋友介绍认识的,朋友介绍时说董继增给国务副总理邹某某当秘书,邹某某退休时把董继增安排到中央办公厅。2010年郝某找到其,想给长治市煤运公司副书记张某甲活动一下,让张某甲当公司经理,承诺说事办成了出300万元,其就找了董继增,董继增答应给办。在郝某催促下,其就催董继增,董继增给了一个账号,叫瑞什么的,董继增说是托太原的人办事,让他们直接把钱汇过去就行了。事后郝某告诉其汇了98万元。后来董继增说张某甲调到山西省煤运总公司任处长,先过渡一下,下一步到长治市煤运任经理。再后来张某甲不回长治了,郝某想往回要钱,董继增说和太原联系一下,其他退钱的事就不清楚了。4、证人郝向某证言,其给郝某开过一段时间车,2010年春天,郝某说去北京见一个“中央领导”,那个“中央领导”能给山西煤运公司的张书记提成经理,让我开车跟他去。同去的还有史某,那个“中央领导”也是史某介绍给郝某的。到北京后,董继增说那个事他已经给山西省副省长陈某平说了,陈某平还给他发了条短信,让郝某看短信内容,郝某不太认识字,其看了短信内容,大意是让董继增和郝某谈好条件,剩下的事由陈某平来办。5、证人张某甲证言,2010年3月份其调任三元煤业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兼长治市煤运分公司副经理,郝某给其打电话说认识一个中央领导,让其过去见个面,对下一步提职有帮助,其说刚调整了职务,不可能再调整,后来在郝某的坚持下,就去了。在北京一个茶馆和董继增见了面,郝某介绍说是中央办公厅的局长。董继增说他和山西省主要领导都熟悉,想提升职务他可以帮忙,其说刚调整了职务,估计不可能再调整,以后再说吧,董继增说那确实不好办,他们谈了会闲话,就回山西了。2013年2月份,郝某说批铁路发运许可证被骗了,董继增不是什么中央领导。6、郝向某、史某、郝某的辨认笔录记载,均能够准确指认董继增就是自称中央办公厅领导“调研局长”的人。7、郝某与董继增的汇款银行回执单和交易记录在卷。8、郝某出具的收款条记载,在公安侦查阶段,董继增的家属吕某某代董继增退还郝某损失554600元。9、证人张某乙情况说明记载,2011年到2013年间,其分三次帮董继增汇款给史某共6万元。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史某证明材料记载,史某退还郝某3万元。11、法院诉讼当事人往来款收据,史某向涉县人民法院交退赔款3万元。12、扣押物品清单记载,涉县公安局扣押侯某京N×××××红色本田轿车一辆。13、北京市公安局海滨分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抓获经过记载,证民警张某、任某国在石景山区古城西街现代家园东区1楼1门1201室将被告人董继增抓获,在带回派出所的过程中,被告人董继增并没有逃跑、阻碍、抗拒等行为。14、原审被告人董继增供述,其是1989年下海经商,无固定职业,没有在中央办公厅工作过,其在涉县公安局第一次讯问时说的原来在中央办公厅当副局长是骗讯问人员的。别人称其董局是其为了包装自己,显得有脸面,史某并不知道其是假局长。2010年,史某说有个叫郝某的要帮张某甲买官,其说这事得找山西省一个领导陈某平,并答应帮忙问问。其和史某、郝某、张某甲在北京见了个面,之后郝某共给其汇了103万元钱。大约半年左右就给张某甲提到山西省煤运总公司部门经理正处职。后来张某甲和郝某闹翻了,郝某找其退钱,其退了25万元。郝某给的103万元中,给侯某买了一辆红色本田飞度车花了11万,供侯某零花了几十万,给其老婆吕某某房子月供三十多万,赌博输了几十万。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董继增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董继增没有虚构或隐瞒身份的情节,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郝某、证人史某、郝向某、张某甲等人证言及董继增供述均能够证实,董继增在与郝某、史某、张某甲接触过程中,隐瞒其真实身份情况,以中央办公厅领导的身份自居,然后以能帮张某甲买官为由收受郝某103万元巨额钱财,后将钱财全部用于挥霍,足见其故意虚构身份,以取得他人信任,在收到郝某的钱款后大肆挥霍,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继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审判员  伊贤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梅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