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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昂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昂某某,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云南省弥勒市。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代理检察员毕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昂某某、周某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驾驶套牌为云G*****的黑色丰田车,多次到弥勒市、石林县多个村镇内,用钳子或者铁丝套住犬只,再用破坏钳剪断狗链后,盗走农户饲养的家犬共八只。经鉴定,八只犬只共价值773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昂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昂某某、周某某盗窃数额达7730元,且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昂某某、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昂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昂某某、周某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驾驶套牌为云G*****的黑色丰田车,多次到弥勒市、石林县多个村镇内,用钳子或者铁丝套住犬只,再用破坏钳剪断狗链后,盗走农户饲养的家犬共八只。经鉴定,八只犬只共价值773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案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物证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昂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昂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但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昂某某、周某某盗窃数额达到7730元,且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昂某某、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昂某某、周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交的黑色丰田牌GXAV6轿车(车牌号为:云G*****)一辆及车钥匙一把、破坏钳一把、钳子(夹狗钳)一把、铁线圈四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竹琼审 判 员  杨体清代理审判员  冯井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