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录山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录山,张禄玲,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2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录山(曾用名张禄山、张路山),男,1938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水(张录山之子),1972年7月5日出生,福田康明斯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刚,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一审第三人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88号楼。法定代表人姚试龙,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珊,北京市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张禄玲(曾用名张路玲、张禄嶺),男,1941年3月18日出生。张录山、张禄玲向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市东城区革新里某院8间房屋为张录山、张禄玲及其他4人共有。2012年1月5日,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能公司)与部分产权人违规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上述协议后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至今,鼎能公司未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并且,被拆迁人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有权要求鼎能公司提供上述房屋的《房屋评估报告》。拆迁中,房屋的实际面积与无效协议中的房屋面积不符,少了12平方米,并将有证房按无证房处置,鼎能公司不提供《房屋评估报告》的行为违法。由于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未达成新的拆迁协议,被拆迁人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4日两次到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处当面递交行政裁决申请书,东城房管局工作人员拒收。2014年8月6日,被拆迁人再次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递交申请书,东城房管局予以签收。但其在5日内未作出受理通知,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令东城房管局依据新的符合客观事实的房屋评估报告,限期30日内按照西革新里拆迁地区同等地段同等待遇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东城区革新里某院8间房屋(131.8平方米)依法进行行政裁决。东城房管局辩称,2014年8月11日,该局工作人员接到张录山、张禄玲寄来的特快专递,信件内有裁决申请书及房屋权属证明及身份证件等材料。该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东城区房屋管理局补充证据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并于同年8月15日邮寄送达给张录山。因此,张录山、张禄玲所称行政不作为行为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录山、张禄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录山、张禄玲于2014年8月6日向东城房管局提出书面裁决申请,东城房管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8月12日作出《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应提交符合受理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申请书。庭审中,张录山、张禄玲承认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该《告知单》,现张录山、张禄玲置东城房管局已作出答复意见的事实于不顾,仍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时,张录山、张禄玲于2014年8月6日向东城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在东城房管局履行职责的法定30日裁决期限尚未届满时,其于同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行政不作为之诉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录山、张禄玲的起诉。张录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在2013年即向东城房管局提交书面裁决申请,东城房管局一年多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其并非在东城房管局履行职责的法定30日裁决期限尚未届满时提起的诉讼。其收到的《告知单》并非东城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形式,东城房管局对其申请应当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录山、张禄玲于2014年8月6日以邮寄形式向东城房管局递交《裁决申请书》,其请求事项为:1、要求对鼎能公司的违法拆迁行为进行处罚;2、要求对东城区革新里某院所有的房屋进行重新评估;3、要求鼎能公司依据新的评估结果,限期一周内按照西革新里拆迁地区同等地段同等待遇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东城区革新里某院被拆迁人进行就地安置补偿。东城房管局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8月12日作出《告知单》,并邮寄送达给张录山。该告知单的主要内容为:1、请提供裁决申请书中所涉及的所有民事判决书和公证书等证据材料;2、涉案房屋为共有产权,请与该房屋其他权利人一同申请裁决;3、请提供所有产权人认同的评估报告;4、你所提出的3点裁决诉求与行政裁决内容无关,请重新提交裁决申请。张录山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上述《告知单》后,以东城房管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录山、张禄玲于2014年8月6日向东城房管局提出书面裁决申请,东城房管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8月12日作出《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应提交符合受理条件的证据材料及申请书。现张录山、张禄玲置东城房管局已作出答复意见的事实于不顾,仍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时,张录山、张禄玲于2014年8月6日向东城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在东城房管局履行职责的法定30日裁决期限尚未届满时,其于同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行政不作为之诉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录山、张禄玲的起诉是正确的。张录山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