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俞瑛,浙江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亲戚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家庭背景又不同,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过几年共同生活,双方的思想观念分歧愈大,尤其是儿子出生后,因思想观念不同引起的矛盾愈加激烈,于2014年10月4日夫妻开始分居。故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辩称:答辩人与张某甲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目前虽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但夫妻关系远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答辩人与张某甲于2010年1月经张某甲的姑妈暨答辩人父亲的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交往一年有余,在有一定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初春节期间办了喜宴。答辩人与张某甲在结婚前已经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双方互信互让,不分彼此。婚后,答辩人在生活上无微不至地照顾张某甲,全力承担了家务琐事,包括怀孕期间;同时积极协助张某甲在工作上更上一层;在经济上,在2012年9月底,答辩人婚前购置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xx镇xxx幢x单元xxx1室房屋登记为与张某甲共同共有。答辩人与张某甲及对方父母确实因琐事发生了摩擦,但各方均有不当之处,且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如果能够正视存在的分歧,互相体谅,答辩人与张某甲完全能够和好。答辩人自己确实存在因为年纪轻、性子直、脾气急而言语失当的地方,但已经决心并在积极改进自身的问题,在今后的生活中会更为张某甲着想,妥善处理婆媳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被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明1份,欲证明双方生育婚生子张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观念冲突等原因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三年,且生育婚生儿子张某乙,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经济观念冲突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目前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但鉴于被告始终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并愿意改进自身的不足之处,加之双方婚生儿子张某乙目前尚不满两周岁,出于维持家庭稳定及孩子健康成才的考虑,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能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加沟通,相互尊重,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