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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雷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波,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0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雷波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春天堡对面的“三星网吧”楼上的一招待所住宿时,趁在该招待所608房间入住的被害人罗某某外出之机,将其放在房间内充电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盗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雷波将其所盗手机以段明进的名义登记变卖给“顺豪寄卖行”。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1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雷波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21日,被告人雷波主动向公安机关自检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波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雷波的供述,被告人雷波的自检材料及犯罪线索转递函,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唐某某、赵某某、敖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罗某某购买手机的凭证及被告人雷波以段明进的名义变卖涉案手机的票据,被告人雷波以叶某某的名义登记入住招待所的登记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雷波指认作案现场、变卖涉案手机地点的笔录与照片,证人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雷波就是寄卖涉案手机的男子的笔录与照片,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1)汇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雷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不备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雷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波2011年10月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波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自检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雷波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雷波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应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