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计春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春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春权,男,1991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捕前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春权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春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计春权于2014年10月19日20时20分许窜至长春市绿园区绿园小区3栋附近尾随被害人���某某,在阴暗处将被害人季某某搂倒,抢走被害人季某某拎包(内含:人民币11000元、联想A708T手机一部、凌米M07手机一部)。经鉴定:联想A708T手机价值人民币574元,凌米M07手机价值人民币357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计春权供述、被害人季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凭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春权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春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计春权于2014年10月19日20时20分许窜至长春市绿园区绿园小区3栋附近尾随��害人季某某,在阴暗处将被害人季某某搂倒,抢走被害人季某某拎包(内含:人民币11000元、联想A708T手机一部、凌米M07手机一部)。经鉴定:联想A708T手机价值人民币574元,凌米M07手机价值人民币35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于2014年10月30日在宽城区焱焱旅馆205房间将被告人计春权抓获。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计春权指认在万福街与乐园路交汇处抢劫作案的现场及指认其遗留在现场的黑色背包的情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一个黑色联想手机、人民币800元,并将黑色联想手机及人民币800元返还被害人季某某的事实。5、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计春权在抢���被害人季某某的过程中,被害人季某某将被告人所携带的背包夺下,并将包交与办案单位。6、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计春权的自然情况。7、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计春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8、银行交易凭条:载明被害人季某某2014年10月16日从交通银行取款4000元、从兴业银行取款7000元。9、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一部联想A708T手机,估价人民币574元;一部凌米手机估价人民币357元,合计人民币931元。10、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载明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因座上,送检的蓝色背包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白色打火机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枪型打火机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黑色充电器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白色数据线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计春权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6.6102538×10-18。(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季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9日晚上20时20分左右,在绿园小区3栋楼下附近我被一个男子抢劫了,被抢走黑色女士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1000余元,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兴业银行卡各一张、交通银行卡两张,本人身份证、医保卡,还有一些顾客信息资料,还有两部电话,一部联想黑色直板触屏手机,还有一部白色直板触屏手机,品牌记不清了,还有米氏孕婴车百店的钥匙。今天晚上20时左右,我从车百店坐出租车下班回家,下车后我走到我家小区3栋附近时,突然从后面上来一名男子搂住我的脖子,然后还用他的包打我,把我打倒在地,我就抓住他打我的包,他抢过我的包就跑了,我没追上他,但他的包被我抢下来了,之后我就报警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春权供述:2014年10月19日21时左右,我在绿园区春城大街欧亚春城附近一个小区的楼下,我抢了一个女的手拎包,里面有7000多元人民币,有1000面值的,也有10元面值的,还有两部电话,一部是联想的,一部是凌米的。2014年10月19日,我在娜奇美商城楼上的小旅店里开了个房间,晚上8点多的时候,我没有钱了,我想到周围看看有没有车上的小电瓶什么的,偷个能卖几百元钱。当时我走到我抢劫的那个小区门口的时候,我看见一个女的,背个包,进到门口的小食杂店了,当我路过食杂店门口的时候,这女的就出来了,手里还拿着根雪糕,我当时看这女的拿包拿的松,就想抢她的包,我就在她后面5米左右的距离跟着这个女的,在这个女的往小区里面走了20多米,走到一栋楼的楼下的时候,我就冲到这个女的身后,一只手搂住他的脖子,一保手抢她的包,这个女的当时左手挎包,我在她身后一把把她拽住了,把她拽到旁边停着的轿车的车空里,我就开始拽她的包,她不松手,我就硬把包拽下来了。这个女的还把我拽倒了,抢完包我跑到小区里一个比较暗的地方,我把这个女的黑色包打开,在里面发现一个粉色的小包,还有两部手机,我打开粉色小包,看见里面是钱,都是新的,还有银行卡,欧亚春城的购物票子,我就把钱和手机踹我兜里了,我把这个女的包扔在草丛里,那个包里的其他东西我没有看,那个粉色的小包,我边走就边扔了,我只把里面的钱拿走了,粉色小包里的其他东西我没要,我想把那两部手机和钱装在我随身携带的挎包里,可是我发现我的挎包不见了。我从春城大街那个出口出去拦了一辆出租车,到长江路步行街,买了鞋、裤子、衬衫,还有外衣。我抢劫的凌米的白色手机被我扔了,还有一部是联想的黑色手机,���现在用的就是。我抢来的钱买了一部红米NOTE手机花了1150元,还买了一些衣服花了370元,兜里还剩下800元,其他的钱都挥霍了。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抢了两部手机,还有银行卡和一万一千元钱。当时我俩撕扯了,我勒她脖子了,把她拽倒了。当时我背的蓝色背包被她拽下去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计春权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计春权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计春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春权违法所得财物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计春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计春权退赔违法所得款共计10557元返还被害人季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子男代理审判员 赵 乐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