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287号原告谢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谢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之后不久同居,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张某某,相识、恋爱和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矛盾不可调和。2013年原告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从女儿张某某出生至今未看过女儿一次,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也未支付过女儿生活等费用,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小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完全是事实,小孩出生后被告去看过小孩。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先把小孩的抚养费要先协商一下,现被告家中有一个病人,用钱的地方很多,被告的工资已经不够开支,现在被告也支付不了多少抚养费,每月最多能承受300元的小孩抚养费,等以后情况好转了被告自然会多给一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张某某出生后跟随原告生活,户籍登记在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永福村4社77号。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内中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孩张某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原告提出的要求由原告抚养张某某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张某某系农村人口,结合四川省2013年统计标准,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2012年9月13日出生的女孩张某某由原告谢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