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宋超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超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9号罪犯宋超飞,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汝州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超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被告人宋超飞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平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罪犯宋超飞于2011年4月14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对罪犯宋超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宋超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宋超飞参加以杨利苛为首的黑社会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汝州市杨楼乡境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汝州市杨楼乡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及经济秩序;其中被告人宋超飞参与故意伤害一起,致一人轻伤;敲诈勒索现金合计3700元。寻衅滋事三起致三人轻伤;毁坏财物两起,毁坏物品合计价值6345元。经审理查明,罪犯宋超飞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2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宋超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超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瑞欣审 判 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