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女,33岁(1982年2月24日出生);2004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田×在本市地铁八通线四惠站东侧楼梯底部,趁人多拥挤之机,从乘客王×裤子左前兜内窃取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60元)。被告人田×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视频资料,产科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魏×、李×1、姜×、刘×、李×2的证言,被告人田×的供述、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缴纳罚金,赃物已起获发还,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