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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赵学友与祝远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友,祝远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50号原告:赵学友,农民。被告:祝远路,农民。原告赵学友诉被告祝远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远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言明一星期偿还,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祝远路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言明一星期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学友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整)祝远路”。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户籍证明、原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赵学友主张被告祝远路借款3万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事实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远路偿还原告赵学友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祝远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