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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2015年1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2015年1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马岗村三组黄某某家附近村级公路,为逞强斗狠,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又不分青红皂白对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黄某某右前臂损伤;并将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一辆鄂E10K**号“时风牌”小型货车踢坏。经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时风牌小型汽车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等人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病历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任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圣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谈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