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杭州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444号原告:杭州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江口社区**号-1。法定代表人:寿国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勤、郑克坚,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来连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曙光、刘长琳,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因杭政储出(2009)47号地块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独立高度进退场费25000元/台、加高进退场费30000元/台,独立高度租费17000元/台·月、加高租费18000元/台·月(租费均含司机工资);验收完成支付50%进退场费,使用租费规定次月30日前支付,拆离后付清全部租费及另50%的进退场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月租费,双方协商确定时间,延误一天收取滞纳金1‰,并有权停机,租费照算;如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实际供应两台起重机,其中一台使用日期自2012年6月17日至8月23日,停机后进行移机,于2012年9月12日重新投入使用。两台起重机租费、运输安拆费及临时附墙、螺栓费用等合计6181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60000元以及被告支付的司机生活费和工资100550元,即为尚欠租金257583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57583元及截至2014年9月1日的违约金12622元(以25758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日共49天,按照每日1‰计算);2014年9月2日起至上述租金付清前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支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证据显示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第二工程分公司,被告对分公司的行为不知情,且无法确认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对账单中签名人员的身份和签名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用于杭政储出(2009)47号地块的事实及丁惠平系被告员工的事实。2、设备及周转材料分摊表4张。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租费和其他费用及被告欠款的事实。3、建筑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台起重机,经检测合格开始计算租费的事实(与设备及周转材料分摊表所载起算日期一致);被告是工程的承建单位和涉案起重机的使用单位。4、报停单2张。证明涉案起重机租费计算的截止日期,与设备及周转材料分摊表所载截止日期一致。5、临时附墙、螺栓费用清单2张及联系单。证明设备及周转材料分摊表中结算的临时附墙、螺栓等费用经确认的事实,与设备及周转材料分摊表内容对应。6、《关于非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后置备案的公示》打印件(来源于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官网)、被告组织机构图打印件(来源于被告官网)。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被告有第二工程分公司的事实,被告做虚假陈述。7、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及进账单。证明被告支付租费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8、杭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两台起重机,产权归原告所有,产权编号与建筑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一致;联系单所载编号g-0275系笔误,应为b-0275。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所载承租单位为杭州建工杭政储出(2009)47号地块项目部,落款处加盖有被告第二工程分公司印章,但被告没有该分公司。因此,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被告不适格,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对象。被告没有设备及周转材料分摊表上的印章,无法确认其中签名人员的身份,签名不代表被告行为。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建筑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的生产单位分别为浙江虎霸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和浙江德清华扬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单位均为杭州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与原告无关,无法证明涉案起重机属于原告所有,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均没有被告盖章,无法确认系被告出具。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任何盖章,无法确认证据来源和内容,也无法认定证明对象。证据7,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进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为查明涉案起重机租费计算的截止日期,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向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调取涉案b-0275号起重机产权和安拆的登记备案信息。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及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调取的登记备案信息,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核实被告组织机构图具有真实性,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以推翻其设立有第二工程分公司的待证事实,其质证意见与现有证据矛盾,本院对组织机构图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对杭政储出(2009)47号地块办公商业金融用房系其中标承建不持异议,经核实对《关于非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后置备案的公示》予以认定。证据1,合同抬头与落款的乙方处名称虽不一致,但落款乙方及骑缝处均加盖有被告第二工程分公司印章,故不影响对合同主体的确定。被告一方面辩称对第二工程分公司的行为不知情,另一方面又否认其存在第二工程分公司,前后矛盾。被告亦未申请对第二工程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结合证据6的认证意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2012年6月至9月的设备及周转材料分摊表加盖有被告第二工程分公司杭政储出(2009)47号地块办公商业金融用房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技术专用章),其中虽注明“签订合同无效”字样,但此种印章形式在商事活动尤其是建设工程领域具有一定普遍性,且落款处有合同签约代表丁惠平签名,故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告有理由相信加盖有该技术专用章的分摊表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2012年6月至9月的分摊表予以认定。证据4中日期为2013年2月2日的报停单和证据5中的联系单,均加盖有涉案技术专用章,予以认定。证据3、7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未就已支付款项是为履行其他与原告的债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有关证据7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虽为复印件,但其中所载涉案起重机的型号、编号、产权单位、制造单位、出厂日期等内容与建筑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和本院调取的登记备案信息相吻合,予以认定。证据2中2012年10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7月3张分摊表及证据4中2014年7月16日报停单及证据5中2张临时附墙、螺栓费用清单,未加盖有效印章,仅有覃、王、刘姓等人员签名,现有证据虽无法确认其身份,但结合已认定的有效证据,能够在项目名称、合同主体、租赁标的物及权属、租期(起止日)、相关费用等方面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同时可以证实相关分摊表、报停单、联系单所载的起重机编号g-0275系笔误,应为b-0275。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证据的证明力均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杭政储出(2009)47号地块办公商业金融用房项目系被告承建。2012年5月2日,被告第二工程分公司(承租方、乙方)因杭政储出(2009)47号地块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出租方、甲方)租赁起重机,双方为此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型号为qtz63、qtz63c起重机各一台(其中独立高度一台、115米高度一台)、料斗两个;租赁期限为独立高度一台12个月、加高一台20个月,自2012年5月开始(以实际租用进出场日期为准);起重机进场安装经验收检测合格可以使用日至报停日止,租费按检测合格次日计费,租金基价为独立高度一台170**元/月、加高一台180**元/月,含驾驶员工资(基础施工阶段需加派驾驶员一名工资各半),春节期间租费扣除15天(实际使用不足一月的按月租费÷30天×实际天数计算);场外运输费及安拆费,独立高度25000元/台、加高30000元/台;如工程需要安装临时附墙每道1500元人工费;合同签订后,验收完成支付50%进出场费,使用租费规定次月30日前支付,拆离后付清全部租费及另50%出场费;乙方不能按时支付月租费,双方协商沟通,确定时间,再延误一天收取滞纳金3‰(此处先将3涂改为1,后又将整句划掉并由乙方盖章);每台起重机甲方配备一名司机,工资及一切费用包括在租费内;本合同未详之处或因违约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通过诉讼解决,合同修改处双方盖章,否则修改内容无效。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有被告第二工程分公司印章并由丁惠平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所有的编号为b-0275(1号机)、0226(2号机)的两台起重机交付被告第二工程分公司用于涉案项目施工。其中b-0275号起重机分两个阶段使用,一个阶段自2012年6月17日开始至2012年8月23日结束,另一阶段自2012年9月12日开始至2014年7月14日报停;0226号起重机的使用日期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产生租金、运输费及安拆费、司机工资等之外,还安装附墙2道,使用螺栓24颗,并应扣除每年春节期间的15天租金。2012年11月28日和2014年7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和8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欠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第二工程分公司向原告租用起重机并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起重机出租用于被告承建的涉案项目施工,承租方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第二工程分公司系被告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对除杭政储出(2009)47号地块办公商业金融用房工程系由其中标承建之外的基本事实均予以否认,但又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调取的登记备案信息显示,b-0275号起重机拆卸日期为2014年7月7日,与报停单所载报停日期2014年7月14日不一致,本院认为按照拆卸日期确定租期截止日较为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257583元予以调整,扣除相差的7天租金4200元为253383元。原告超出部分的租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月租费,双方协商沟通,确定时间,再延误一天收取滞纳金3‰。此处最后一句原系打印内容,后有所涂改,但根据双方有关“合同修改处双方盖章,否则修改内容无效”的约定,此处仅加盖有被告第二工程分公司印章,未经原告盖章确认涂改内容,故不应视为对合同原条款的变更。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而是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至每日1‰,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以此方式计算所得的违约金也并不过分高于损失,本院对该违约金标准不作调整。合同约定起重机拆离后付清全部租费及出场费,而根据证据显示,最后一台起重机是在2014年7月7日拆除,原告据此自2014年7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但计算基数应调整为253383元,按照每日1‰标准,自2014年7月15日暂计至2014年9月1日共49天的违约金为12416元,此后另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53383元及违约金12416元(计算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338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另计),合计265799元。rr减少的二、驳回杭州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3元,由杭州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元,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66元,其中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凯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