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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魏兴华与眉山市仁寿县中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兴华,眉山市仁寿县中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盛发电气有限公司,成都润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国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兴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市仁寿县中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贺睿,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盛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魏兴华,经理。原审被告成都润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公兴街道藕塘村*组。法定代表人魏兴华,经理。原审被告成都国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华阳街道警校路一段***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徐俊彬,经理。上诉人魏兴华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眉民管宇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兴华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和其他大部分被告住址均在四川省成都市。因此,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眉山市仁寿县中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汇通小贷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根本不能成立。一是从约定管辖来看,《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该合同签订地为眉山市仁寿县,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本案有四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答辩人可选择管辖,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四川盛发电气有限公司地址在眉山市仁寿县,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具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无论是法定管辖,还是约定管辖,原审法院均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2013年12月17日,借款人四川盛发电气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中汇通小贷公司在中汇通小贷公司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合同先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表述不规范,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的意思表示真实,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属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案案涉合同签订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2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通知》规定,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魏兴华主张上诉人和其他大部分被告均在四川省成都市,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向杜梅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佳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川民终字第70-1号本院2015年2月12日对上诉人魏兴华与被上诉人眉山市仁寿县中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盛发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成都润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国利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川民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2015)川民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尾部补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向杜梅代理审判员肖黔蜀代理审判员邓长玉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罗佳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