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红卫曾因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红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418号罪犯张红卫,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罪犯张红卫曾因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于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6)曲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红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加上前罪原判有期徒刑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七月十九日以(2006)云高刑终字第12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九年五月三十一、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七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红卫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卫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残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残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红卫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红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自